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市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1民初6320号 原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1,242.3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被告为了开拓水泥销售市场,原告为了获得更优惠的购买水泥价格,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提前向被告的对公账户打入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当原告实际需要购买水泥时,提前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通知将水泥送货上门。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买卖的水泥情况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买卖产生的水泥款项从预付款中扣除,同时由被告的销售人员即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签收结算清单,并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发票。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的对公账户共支付购买水泥的预付款1,036,28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水泥交易已经全部结算(共结算7笔),产生的水泥款合计为815,037.65元。自2022年2月份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购买水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行交易。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221,242.35元,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调判。 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水泥,并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7日、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预付水泥货款200,000元、700,000元、136,280元,合计预付水泥货款1,036,28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双方根据实际供应的水泥数量结算货款、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815,037.65元的水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水泥,亦未将剩余款项221,242.35元返还原告。 另查,2024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水泥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水泥,但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水泥后,未继续向原告提供水泥,也未将多余预付款221,242.35元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21,242.3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其起诉时即2024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21,242.35元,并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18元,由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