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11民初969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处)诉被告新乡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牧野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牧野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76624.45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额4376624.45元为基数,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2018年11月1日计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共为683712.6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提升牧野区的城市形象,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乡市2017年牧野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牧野区建设局”将牧野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发包给了原告“某某工程处”,工程内容包括牧野区道路翻新、加铺,红线以外至临街建筑物便道砖、路缘石等设施翻新和维护等,具体涉及牧野区近30个市场、道路或社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521483.68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支付合同价的3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审计决算报告出来后支付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工程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2017年11月1日,工程经各方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8075624.45元。虽然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达5年时间,但被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3699000元,下欠4376624.4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迫不得已,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牧野区城建局辩称,工程款需要回去核实,账目被纪委拿走审查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某某工程处(承包人)与被告牧野区城建局(发包方)签订《新乡市2017年牧野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新乡市2017年牧野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合同;2、工程地点:新乡市牧野区;3、工程内容:牧野区道路翻新、加铺,红线以外临街建筑物便道砖、路缘石等设施进行翻新和维护等(具体详见工程施工图、清单等);4、工程价款7531483.68元;……6、工期65日历天;7、工程款支付:合同签署后支付合同价的3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审计决算报告出来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10、工程保修期一年。
2017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确定合同价753.15万元。2021年11月13日,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河南诚信[2021]工程造价审字第(1113)号《新乡市2017年牧野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8075624.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牧野区城建局对已付的3699000元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已付的3699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7662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前期利息本院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时审计决算报告尚未出具,应按照合同内价款计算付款金额,故2018年11月1日应付至6251131.45元(7531483.68×83%),下余款项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即2021年11月13日付清。故本院支持利息以2552131.45元(6251131.45-3699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以437662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工程款4376624.45元及利息(2021年11月13日之前计算利息的基数为2552131.45元,但利率有区别: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021年11月14日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为4376624.45元,自2021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2元,减半收取计23611元,由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负担606元,由被告新乡市某某建设局负担2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