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02民初8364号
原告: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某乙工程处)、第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市某乙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746909.41元;二、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合计286932.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61260.08元);三、支付新四街污水泵站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57280.95元);四、支付饮马口雨水泵站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293331.6元);五、支付中原东路污水泵站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75479.37元);六、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386798.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乡市某甲工程处(2019年7月12日更名为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系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人。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7563722元(新四街污水泵站1208179元,中原东路污水泵站1353373元,饮马口雨水泵站500217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要求:供方履约完毕及时向需方提出验收申请。需方收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需方出具由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合法的检测报告。”合同第九条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60%,正常运营一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5年质保期结束后付至合同全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款总额0.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涉案工程进展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新四街污水泵站设备的交付,并交付安装合同以外除臭系统一套,该增补工程金额为204804.8元,新四街污水泵站设备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验收工作。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完成饮马口雨水泵站的所有设备交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补工程量的金额为82127.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并于2020年7月15日完成验收工作。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完成中原东路污水泵站部分设备的交付,并就未交付设备(未交付部分设备金额共计137721元)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由原告提供,中原东路污水泵站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验收工作。2020年8月1日,原告开具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966543.2元(新四街中标金额80%)。2020年8月14日,原告开具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票面总金额为4001736.00元(饮马口中标金额80%)。直到2021年2月10日,被告才付出第一笔款项565191.44元,之后,于2021年8月25日,被告再支付款项1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就涉案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565191.44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被告屡屡拖延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基于自身合法利益诉诸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新乡市某甲工程处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方式不符,其诉请主张的所谓欠款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也缺乏合同依据,审理本案应以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系因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工程、新四街污水泵站工程、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事宜而引起。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甲方“市政工程处”,乙方“***”),答辩人将上述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分包给被答辩人,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上述工程的设备交货、安装、调试、使用方人员培训等,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确保设备及安装质量,应在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乙方(贵公司)责任造成该工程未达到质量等级或未通过质量验收,或通过质量验收后被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返工及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专项分包合同价:以市评审部门评审确认的价款为基础乘以系数79%作为最终合同价”;“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新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拨付的工程专项资金到位后,结合乙方施工进度分期进行付款(若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本工程专项资金迟延影响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予以谅解,并承诺不因此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责任)。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待专项资金到位后两周内,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该合同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2019年7月11日的合同书或协议书,所谓中标价只是初步确定的暂定价,最终合同价须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结合合同约定确定。被答辩人诉请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所谓2019年7月11日的合同协议书确定合同价款,并据此主张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审理本案应以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2、被答辩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部分设备被答辩人未交付,工程也未经最终竣工验收交付,更未经过市财政部门评审,合同价款暂无法确定,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合同涉及的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均应由被答辩人公司委派的安装人员进行,饮马口雨水泵站工程、新四街污水泵站工程的主体设备水泵虽然安装、调试完成,但饮马口雨水泵站工程所涉及的部分设备--检修所需使用的六台叠梁闸门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安装交付,其诉称的增补工程工程量及增补金额并未经答辩人审核确认,纯属于其单方计算主张。其诉称的饮马口雨水泵站工程、新四街污水泵站工程所有设备已完成交付与事实不符。关于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份完成4台水泵施工安装后,一直未启用调试,2022年7月份被答辩人公司安排的安装人员进行调试时发现水泵无法启动,不能正常启用,经答辩人多次督促维修,在被答辩人技术人员坚持返厂打开检查维修的情况下,中原东路污水泵站4台水泵于2022年8月14日由被答辩人公司安排车辆装车运走,至今上述四台水泵未予返回进行重新安装调试。有关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仅遗留部分6个闸门、2台格栅、1台皮带输送机、管道及相关阀门,绝大部分设备被答辩人或者根本未交付,或者返厂维修后拒不送还安装,整个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被迫因此搁置停工,既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污水排放,也导致案涉合同工程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更无法进行财政评审,无法确定合同价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鉴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某辩称:1、宁波某某公司与我不存在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见过。我只见过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新四街泵站增加的除臭设备,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工程处签订合同;饮马口泵站增加的部分的工程,具体我也不清楚。根据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按照完成工程量来说,饮马口有6台叠梁闸门未安装交付;中原东路供货没有完成,有一部分货物没有发,安装也没有完成,其他同被告答辩的情况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宁波某某公司与新乡市某甲工程处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泵站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作(施工)范围: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等三座泵站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具体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到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投标手续,甲方负责配合;2.乙方公开招标中标后,负责安装、竣工验收、支付申请、竣工决算等环节,甲方负责配合(负责在支付申请表上盖章);3.本协议签署后,乙方须按甲方的指令,先行开展施工准备、备货等工作,甲方配合;如如未按甲方指令开展公司,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本协议;付款方式:谈判报价让利21%,甲方承担21%让利部分的税金,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税金。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正常运转,待专项资金到位后两周内,甲方支付第一笔款,付款比例为专项资金的80%(扣除相应让利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于审计完成,待专项资金到位后2周内,甲方支付第二笔款,付款比例为专项资金的18%(扣除全部让利部分)。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保修3年,保修期结束后无遗留问题无息退还。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款=评审部分最终审计结算价款*79%。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物要求的一切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质保期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加盖有“新乡市某甲工程处”、“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7月3日,招标单位新乡市某甲工程处与招投标代理单位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招字(2019)第064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招标人新乡市某甲工程处;项目名称: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规模: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中标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内容;中标价大写:柒佰伍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贰元整,小写:7563722元,质量标准:合格。
2019年7月11日,供方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需方新乡市某甲工程处签订2019-07-01号《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供方宁波某某公司持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中标/中标(成交)通知书[项目编号:新交采2019-064号]与需方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合同名称为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3722元;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所供货物必须首先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供方应提供全新未拆封产品(包括零部件、附件、备品备件),如确需拆封的,应在供货前征得采购人同意,否则视为不能交货。供方保证全部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需方提供货物和服务,并负责可能的弥补缺陷。需方对货物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按照调试成套设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80日;验收要求:1.供方履约完毕及时向需方提出验收申请;2.需方在收到供方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需方成立3人以上验收工作组(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上的验收工作组不少于5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商相应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需方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如本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检测项目,需方必须委托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验收;3、验收合格后10日内,需方出具由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合法的检测报告。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1.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2.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正常运营一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投标人承诺延保期届满前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在投标人承诺的延保期结束后付清(注:1.投标人未承诺延保,则5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2.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3.供方持需方出具的验收报告或验收合同证明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合同要求的,或者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完成系统安装、调试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总值0.1%的违约金,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供方如逾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总额0.14%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采购文件要求,如有违反,按采购文件的规定处理;本合同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能违反采购文件及供方的投标或响应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合同落款处有供方宁波某某公司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人王某的签字,有需方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印章。
附件: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报价5002170元,新乡市新四街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报价1208179元,新乡市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报价1353373元,合计人民币7563722元。
2019年8月8日,总承包方(甲方)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与专项分包方(乙方)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该协议约定:工程专项分包内容:合同价、付款方式:1.专项分包合同价:以市评审部门评审确认的价款为基础乘以系数79%为最终合同价。2.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乙方负责该分包工程内的所有结算工程的结算工资,并配合甲方进行竣工决算,以保证结算工程正常有序进行。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新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拨付的本工程专项资金到位后,结合乙方施工进度分期进行付款(若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本工程专项资金迟延影响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予以谅解,并承诺不因此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责任)。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待专项资金到位后2周内,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付款比例为专项资金的80%;总承包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所有完成工程量的资料。待市评审部门评审结束后,以市评审部门评审确认的价款为基础乘以系数79%作为最终合同价,第二笔款项付至最终合同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叁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期满经复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合同有甲方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和乙方宁波某某公司的印章。
2020年5月15日,需方宁波某某公司与供方潍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宁波某某公司共采购128000元的设备;交(提)货地点、方式:新乡市新四街泵站工地。供方负责设备制作、卸货、安装、调试、培训、交付使用等,运费供方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五年;2、质量符合新乡市新四街泵站除臭项目的技术要求,按需方提供参数加工,3、内外壁光滑无气泡,不起皱。该合同有双方的盖章。潍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某公司开具总计1217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潍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1700元的设备款。
2020年8月1日,宁波某某公司向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开具966543.2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新乡市新四街污水泵站设备合同80%;2020年8月14日,宁波某某公司向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开具970069.6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80%,开具1015388.8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80%;开具901276.0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80%;开具1115001.6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饮马口雨水泵站设备80%。
2021年2月10日,新乡市某乙工程处通过银行向宁波某某公司转账565191.44元,用途:货款及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新乡市某乙工程处通过银行向宁波某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事由用途:泵站设备。
2022年12月31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办依复[202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申请人***(本案代理律师)于2022年12月12日依法申请公开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工程、新四街污水泵站工程、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结果告知书以及竣工验收证据等信息,经审查,可以公开。新乡市河渠截污治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某项目--新四街污水泵站于2019年5月30日开工,于2020年7月13日竣工,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新乡市河渠截污治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某项目--卫河沿线—饮马口雨水泵站改建工程于2019年2月10日开工,于2020年7月15日竣工,2020年7月23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新乡市河渠截污治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某项目—中原东路污水泵站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开工,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以上三份竣工验收证书,均有实施机构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新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乡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建设灌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某某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宁波某某公司称,其公司与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就未交付设备(未交付设备金额共计137721元)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由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宁波某某公司对案涉三泵站进行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且均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第三人王某提交的宁波某某公司与新乡市某乙工程处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宁波某某公司提交的于2019年7月11日经中标签订的《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提交的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新乡市饮马口雨水泵站、新四街污水泵站、中原东路污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双方应以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故对这两份合同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某乙工程处辩称审理本案应以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而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部分设备被答辩人未交付,工程也未经最终竣工验收交付,更未经过市财政部门评审,合同价款暂无法确定,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先,双方应以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三泵站的竣工验收证书有实施机构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新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乡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建设灌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某某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其义务。关于被告称2022年8月15日,中原东路的部分设备被原告拉走返厂维修,至今未返还,经查中原东路泵站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22年6月27日正常运营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对于工程款,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付款方式向宁波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563722元,付款方式为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正常运营一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投标人承诺延保期届满前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在投标人承诺的延保期结束后付清(注:1.投标人未承诺延保,则5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2.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截止目前投标人承诺的承包期尚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应支付宁波某某公司至合同价款的85%。案涉三泵站合同总价为7563722元,扣除中原东路泵站中未交付设备金额137721元,即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应付款项为(7563722元-137721元)×85%=6312100.85元,新乡市某乙工程处于2021年2月10日、8月25日共向宁波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1565191.44元,新乡市某乙工程处未支付款项6312100.85元-1565191.44元=4746909.41元,新乡市某乙工程处应予以支付,故对宁波某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款286932.4元,其中2020年5月15日,宁波某某公司采购128000元的设备,交货地点为新四街泵站工地,质量要求质量符合新乡市新四街泵站除臭项目,128000×85%=108800元,对该款项予以支持;2020年6月28日,宁波某某公司与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对饮马口泵站增加工程量,原告称饮马口泵站新增项目计82127.6元,无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款项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泵站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注:1.投标人未承诺延保,则5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2.合同付款期内不计利息)。”目前案涉项目的质保期等尚未结束,仍在合同付款期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宁波某某公司签订2019年7月11日的合同后又与被告新乡市某乙工程处签订2019年8月8日的合同,原告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宁波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6909.41元;
二、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108800元;
三、驳回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8元,由新乡市某甲工程处有限公司承担2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判决或调解后常遇问题指引
一、自行履行判决书、调解书指引
义务人应当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相应的权利人履行相关义务(如通过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履行还款义务的,除备注系履行某某案件的案件款外还应当保留相关凭证),而收款人应当向履行义务人出具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的凭证。以上主动履行行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处理,留存相关记录,无需经过人民法院。
二、申请强制执行指引
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义务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利人还应当注意收集义务人的财产信息并提供于本院。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