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上诉人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内容,改判利息以5861923.14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以5661923.1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4日;以6212560.54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以5812560.54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以4912560.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不服金额为150115.9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按照该合同第5.3条的约定,涉案项目于2023年8月11日审计结束,某丙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7%,2023年12月24日复验结束质保期满,某丙公司应当付至工程款的100%。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354580.2元,2023年8月11日前某丙公司支付11942019.66元,欠付工程款6412560.54元。2023年10月16日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4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结合某丙公司在2023年8月11日之后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认为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某丙公司辩称,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在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可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约定该条款时双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的该“背靠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合意,双方在签约时应该对合同风险和收益进行了权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一审中某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单可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自始至终一直积极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催要工程款,并且每次在收到某乙公司的款项后也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约定即按照双方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从没有怠于向发包方行使权利主张债权,故某丙公司在未收到某甲公司下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需向某甲公司付款。截止到目前,某丙公司一直在积极向某乙公司催要款项,并且于2024年1月2日与某乙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的付款期限,也就明确了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限,故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关于期限的约定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并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招标代理费和试验检测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协议双方按照各自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分担(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总计202700元,某甲公司实际承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43.36%,某甲公司应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87890.72元。实验检测费收费标准为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三点五,某甲公司应承担64241.03元。因此,对某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应减去这两项总计152131.75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清,即使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对该事实也应当查清,并对一审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案件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核查结束、竣工复验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发包方作为工程款支付方,负有确定必然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若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将导致发包方可以无限延长付款期限,进而导致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一审依据《民法典》510条、511条,判令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丙公司存在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妨碍某甲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核查结束、竣工复验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方作为工程款支付方,负有确定必然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允许擅自和某乙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丙公司所述费的费用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针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丁公司是某丙公司,签约的主体和施工的主体是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乙公司只负责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没有向合同外的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二,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到期不产生利息问题,又因合同无效,不产生逾期损失的赔偿问题。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912560.54元及利息(以6412560.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以6212560.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以5812560.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以4912560.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为155105.88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庭审后,某甲公司变更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提交了利息计算附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经招投标程序,就辉县市药贸路至清晖路改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竣工结算等。其中约定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9日;禁止分包;辉县市政府评审部门审核批复后的最终数额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第一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完工后付至当季施工进度工程款的70%,第二季度完工后付至当季施工进度的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剩余3%在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等等。之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专项分包协议,该协议无具体签署日期,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其中某丙公司承担不少于总承包工程51%工程量(起点--K0+820),某甲公司承担不大于总承包工程49%工程量(K0+820--终点),双方按上述路段划分各自承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电缆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施工;结算价最终以辉县市相关评审单位审核后的结果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工程竣工、评审单位审核结束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第一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完工后付至当季施工进度工程款的70%,第二季度完工后付至当季施工进度的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剩余3%在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协议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各方权利义务等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对各自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受房屋拆迁、疫情、暴雨等因素影响,全部工程自2020年5月24日开工,直至2022年12月9日才竣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2022年12月2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工程验收,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评定质量合格。2023年8月11日,某戊公司出具辉县市药贸路至清晖路改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42329002.11元。其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8354580.2元。2023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又经竣工复验合格。在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前后,某丙公司根据收到的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陆续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其中,从开始施工至2023年8月11日审计结束时止,某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10笔工程款,合计11942019.66元。从审计结束至2023年12月24日竣工复验合格,某丙公司又支付某甲公司1笔工程款200000元。竣工复验合格后,2023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又支付某甲公司1笔工程款400000元。以上合计12542019.66元。 2024年1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补充)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该日,某乙公司对尚欠某丙公司的17213775.55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6885510.22元,第二期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6885510.22元,第三期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3442755.11元。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1000000元,某丙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支付某甲公司900000元。以上某丙公司共计支付某甲公司13笔工程款,合计13442019.66元,下欠4912560.54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已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合计27015226.56元,还欠某丙公司15313775.55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与某丙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而某丙公司在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与某甲公司施工,该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某丙公司辩称其与某甲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是借用某丙公司资质的意见,与在案分包协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审计审核核定工程款、竣工复验合格,故本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甲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4912560.54元工程款未付,某丙公司应当支付该款。 关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了“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在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某丙公司能否据此合同约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从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核查结束、竣工复验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发包方作为工程款支付方,负有确定必然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应视为是附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否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可能落空,而该期限的约定具有明显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案中,某丙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某丙公司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某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丙公司辩称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应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欠款4912560.5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11日审计审核结束,又于2023年1月24日复验合格,相应工程款应当支付,但考虑本案合同履行和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某甲公司起诉前的时间,可视为某甲公司给予某丙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宽展时间和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起诉前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付。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应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某丙公司承包全部案涉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否认经其同意,故某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与某甲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某甲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某乙公司认可尚欠某丙公司15313775.55元工程款未付,故其应在欠付15313775.5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是借用资质方,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享有相应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12560.5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3775.55元的范围内对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7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辉县市药贸路至清晖路改建项目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发票三张,证明目的:某丙公司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费用202700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协议双方按照各自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分摊(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各种费用)。根据一审调查查明可知,某甲公司实际承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43.36%,应承担的招标代理费用为87890.7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组:检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九张,证明目的: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与新乡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市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检测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合同价款按照工程造价的3.5‰支付。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42329002.11元,某丙公司依约向新乡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148151.51元,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检测服务费为64241.03元。第三组:律师函一份;起诉状一份;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某丙公司多次找某乙公司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其资金困难,短期内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不现实,双方于2024年1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约定2024年6月30日前,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88.551022万元,但是某乙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某丙公司于7月2日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清偿下欠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收函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某丙公司即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权利。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发送律师函到提起诉讼的一系列行为表明,某丙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也不会导致某甲公司的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在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某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招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协议,招标费用发生在分包之前,应当由某丙公司单独承担,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检测费用约定的标准未经某甲公司同意,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也均有异议。第一,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分别为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上述两个结算节点均早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某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允许擅自延长付款期限侵犯了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利益,第二,一审认定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支付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民法典规定付款期限不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令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某丙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在一审中均未提供也未提及该部分费用的分担,在二审中提供存在扰乱诉讼、拖延审判期限的情况。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某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某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材料检测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某丙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协议双方按照各自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分担(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2.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8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规定:“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费。”某丙公司中标后,向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河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02700元。3.某丙公司与新乡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新乡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某丙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检测,某丙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3.5‰向新乡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后某丙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已向新乡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检测费。 本院认为,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问题。某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某丙公司始终积极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某丙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款本质上是将建设单位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了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其资金不足,某乙公司何时付款不能明确,若仍适用该“背靠背”条款,则会使某甲公司的相应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某丙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1日审计结束,又于2023年1月24日复验合格,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该条款虽不能免除某丙公司的付款责任,但结合上述约定及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对上述“背靠背”条款会导致工程价款支付存在一定的延迟应有所预期,某甲公司应给予某丙公司必要的宽展时间,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起诉前的工程款利息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某丙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及检测费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协议双方按照各自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分摊(包括且不限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2700元、检测费148151.51元(42329002.11元×3.5‰)。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承接工程量的比例43.36%,某甲公司应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87890.72元、检测费64238.49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上述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检测费。综上,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912560.54元-87890.72元-64238.49元=4760431.33元。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60431.3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7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某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2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44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