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民初663号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友胤。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友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修***江源路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63976.00元,2009年分两次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尚欠1063976.00元。请求法院判决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6397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工程款1063976.97元。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款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罩面。工程总价款1608214.97元。承包范围为鹤大线江源区零公里处至林业局物五〇一加油站。2015年12月31日,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帐单一份。内容为“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9日、2月23日分别支付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按协议至12月31日止应付帐款为1063976.00元。”。
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均不清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榆江公路江源过境段养护工程结算单和榆江公路江源过境段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未标明出具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2015年12月31日的对帐单,可以确认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976.00元。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对帐单载明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代理人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从出具对帐单的次日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9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原告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