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5民初705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祝凤臣施工队,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二社。
经营者:祝凤臣,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祝凤臣施工队业主,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波,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施工队员工,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一委*组。
被告:白山市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昌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德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博,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局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祝凤臣施工队(以下简称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与被告白山市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波、被告嘉通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第三人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75047元,并承担2013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凤臣施工队于2013年7月1日开工承建的江源区石人镇后堡子七社农村公路,由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包、嘉通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原江源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祝凤臣施工队,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建设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7月13日经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定后总工程款为2,430,936.9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拨给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并扣除税款135,889.90元,现尚欠剩余工程款1075047元,至今未能支付。由于被告的拖欠,使原告无法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农民工因家境贫寒多次到原告家讨要,并欲到相关部门上访,现已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及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了尽快使农民工的工资得到解决,使原告走出因被告拖欠而造成的困境,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嘉通公路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嘉通公路工程公司,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嘉通公路工程公司、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嘉通公路工程公司、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承认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实际施工的江源区石人镇后堡子七社农村公路已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嘉通公路工程公司应向江源区祝凤臣施工队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047元。因原、被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表,可以认定审定表的审核日期即2016年7月13日为工程款应给付日期。嘉通公路工程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1075047元,还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款1075047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嘉通工程公路公司,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祝凤臣施工队工程款1075047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祝凤臣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8元,由白山市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芸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