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1民初312号
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99353809R。
法定代表人曾利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朝勇,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欧孟军,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从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志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678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31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保障其公司雇员在黎平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北何家庄龙形安置点一标段综合楼钢结构抗压玻璃采光项目安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获得补偿,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号为5200180022491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单一张,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贵州黎平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址为黎平县城北何家庄龙形;风险等级为低风险工程;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总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2019年9月15日,原告工人吴永贵在案涉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吴永贵伤愈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永贵构成伤残七级。在该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保险业务员告知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工人吴永贵可赔付各项损失约180000元,同时原告可先行向吴永贵进行垫付,等理赔款下来后再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18日,经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吴永贵达成黎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共向吴永贵支付了120000元工伤赔偿款。赔偿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进行理赔过程中,却被告知,被告公司领导对吴永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原告为其项目向答辩人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向原告说明了签订合同的特别约定,伤残标准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二、原告未按照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标准,与伤者进行了调解赔付,原告对伤者赔偿伤残标准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告知特别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不同意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诉讼,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证据:
1、52001800224911号《保险单》,证明原告就案涉施工项目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额:每次事故责任险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万元。
2、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即《保险单》所承保的项目。
3、吴永贵《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人在涉案项目做工时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
4、《仲裁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永贵就后期工伤待遇问题,经黎平县劳动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吴永贵12万后期工伤待遇。
5、①原告向第三人吴永贵女儿及向医院支付的3张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15000元,②吴永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1日期间向吴永贵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用。
6、吴永贵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基于《仲裁调解协议书》向吴永贵支付了12万元后期一次性工伤待遇。
7、被告工作人员陈小芳的聊天记录2张,一份是原告工作人员吴朝勇的聊天记录,一份是陈小芳向原告发送的公司内部聊天记录,证明①被告承诺原告可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期保险公司再行理赔;②被告就吴永贵工伤等级有争议,并不予赔付。
8、吴永贵住院期间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以及病历,证明吴永贵因工受伤,并产生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一份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证明该案吴永贵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按合同约定赔偿总额600000元的15%为90000元。
经审理查明:贵州黎平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投保黎平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北何家庄龙形安置点一标段综合楼钢结构抗压玻璃采光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工期为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七级伤残限额百分比为15%。贵州黎平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5日,原告工人吴永贵在案涉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678元。吴永贵伤愈后,于2020年10月30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鉴字DJ202000351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吴永贵为伤残七级。2020年12月18日,经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原告与吴永贵调解,原告与吴永贵达成黎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吴永贵工伤待遇赔偿120000元。原告赔偿吴永贵后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因对鉴定吴永贵为伤残七级有异议,不同意对吴永贵按伤残七级进行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78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31678元,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未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16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41678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31678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粟志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