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02民初5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5年12月4日、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