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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顶板是否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时,适用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该规定己于2011年1月2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依据该规章认定案涉顶板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显然是援引失效的法律,二审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合肥市长江花园9#楼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的顶板系该楼商业用房的套内顶板,该顶板在所有权人独立的出入门户内,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顶板的使用有其独立性,且该顶板亦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的客体。***作为承租人在该楼商业用房内一层顶板开洞后,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确认,该顶板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改造后的一层顶板不影响整体承载,对建筑物的安全并未造成隐患。因案涉一层顶板不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该顶板使用过程中亦未侵犯建筑物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二审判决对***要求***对改造后的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顶板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