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建设部已经废止的规章,认定案涉顶板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导致判决错误;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顶板系经所有权登记的商业用房套内顶板,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并无不当;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改造后的案涉顶板不影响整体承载,对建筑物的安全未造成隐患,二审判决未支持***要求***对案涉顶板恢复原状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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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