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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旭,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5515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旭、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顶板是否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时,适用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而该规定己于2011年1月2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废止。二审法院依据该规章认定案涉顶板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依照民诉法二百条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合肥市长江花园9#楼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的顶板系该楼商业用房的套内顶板,该顶板在所有权人独立的出入门户内,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顶板的使用有其独立性,且该顶板亦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的客体。***作为承租人在该楼商业用房内一层顶板开洞后,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确认,该顶板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改造后的一层顶板不影响整体承载,对建筑物的安全并未造成隐患。因案涉一层顶板既不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该顶板使用过程中亦未侵犯建筑物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二审判决对**要求***对改造后的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顶板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建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