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
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谷城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妻子。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谷城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城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审理中,应***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谷城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谷城水电公司承包竹溪县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建设。***在组织施工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并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结欠沙石料款130000.00元、5530.00元的两份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城水电公司、***支付欠款13553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
原告广宇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欠沙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与***共同承包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期间,欠原告沙款1355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谷城水电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同意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复印件、质押凭证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我与***系普通合伙关系,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承包的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进行了投资,双方在本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管理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由***与***共同承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谷城水电公司两次向***转账支付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的工程款,故***与***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谷城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承包给***,***又与***合伙施工,二人因工程建设在原告处购沙料,结欠原告沙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应向***、***主张债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谷城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谷城水电公司与***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谷城水电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称与本人是合伙关系,是其一面之词,我与***间未签订合伙协议,故不是普通合伙关系。谷城水电公司承包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系该工程建设实施人,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承诺给我工程利润,不承担亏损,为兑现其承诺,雇请我管理工程事务。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5530.00元的证明条,但该证明条是我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表现,且该证明条只起到证明作用,不具备欠条性质。原告起诉承包人谷城水电公司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我只是***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广宇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谷城水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中第8条表述为:“三堰河道二标***共投资现金肆拾柒万捌仟捌佰陆拾玖元肆角贰分整,”且落款明确表述为:“以上属实,同伙人签字,”被告***已签名认可;证据二的治安调解书中第3条:“关于***与***合伙经营的谷城水电公司二标段所欠***工钱一事,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证据三为谷城水电公司向***转账的凭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该工程系由被告***牵头承包,被告***投资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谷城水电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广宇建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谷城水电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事实,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其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谷城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竹溪县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承包给***施工。施工中,***在原告处购沙料,结欠沙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300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沙款5530.00元。两次共欠款1355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谷城水电公司将“竹溪县竹溪河水坪段防洪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包的工程中购买原告沙石料,对尚欠沙料款应予支付。被告***与***在该工程建设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亦应对所欠沙料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沙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城水电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谷城水电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和具体数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35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省谷城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00元,由被告***、***各负担1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