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6号15幢1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邵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南站西广场国际商务港南区西南二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乔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芬,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公司、科技公司虽然签订了《采购合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科技公司实际履约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工程公司对科技公司的送货时间、送货主体、送货方式以及汉王公司支付货款等情况一概不知,且工程公司也从未向科技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工程公司也是事后才知道科技公司与汉王公司跳过了工程公司,该二人间实际履行了设备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采购合约》第4.2条与第7.3条中均明确了科技公司的供货方式要求以及结算依据,但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更不能证明双方系实际履约合同主体,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焦点实质在于刘某该人,依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刘某系合同实际履行接洽主体。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与刘某联系的,刘某自称系工程公司的员工,后刘某要求科技公司发货,货物由刘某签收,同时也是刘某向其支付的1万元定金,故只需传刘某到庭,即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明确基本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科技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尚不清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履约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庭审中,工程公司称科技公司直接越过工程公司打款供货,构成了违约,对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科技公司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采购合同,双方对此都是认可的,一审笔录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刘某提供的文件均加盖工程公司的公章,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科技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 000元、违约金1407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共335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初科技公司、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约》,约定工程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弱电设备,合同价款52 000元。2020年1月10日科技公司开具52 000元收据,交款单位为工程公司。2020年1月10日科技公司开具金额52 000元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材料(设备)入库单、材料(设备)出库单、工程设备(材料)结算书、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审批会签表、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等证据。工程公司承认与汉王公司签订《xx乐动(保定店)弱电智能化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承认汉王公司使用了涉案争议的弱电设备。辩称汉王公司实际使用弱电设备系由科技公司跳过工程公司直接交付给使用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约,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工程公司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初签订《采购合约》,对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签订《采购合约》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科技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在《采购合约》签订后其按照合约规定履行了向工程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交了材料(设备)入库单、材料(设备)出库单、工程设备(材料)结算书、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审批会签表、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上述证据均加盖工程公司单位公章。工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承认上述证据系由工程公司提供给科技公司。工程公司同时承认与汉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欲采购科技公司货物出售给汉王公司挣取差价。辩称在与科技公司及汉王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由科技公司跳过工程公司直接向汉王公司履行了该批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现工程公司对于材料(设备)入库单及材料(设备)出库单记载商品的一致性不持异议,工程公司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已经供货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科技公司履行了向工程公司的供货义务。本庭注意到,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到科技公司初始与自然人刘某接洽,科技公司承认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在刘某表明属于工程公司公司身份后,科技公司在《采购合约》上加盖公章,然后将《采购合约》交由刘某,刘某在《采购合约》上加盖工程公司公章后交还科技公司。工程公司否认刘某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对科技公司提交所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即使刘某非工程公司员工,也足以让科技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工程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技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 000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42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公司主张刘某系案外人田森地产集团子公司的员工,工程公司通过刘某认识了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盖章后由刘某交给工程公司的。工程公司认可一审中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材料系其交给刘某的,但称其交给刘某是为了让刘某向汉王公司催款。
2.关于工程公司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程公司称该合同签订后汉王公司从未给工程公司打款,其也未向汉王公司催款、起诉,工程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了,其认可没有通知科技公司解除或者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
3.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问题,工程公司称涉案设备是汉王公司验收的,与工程公司无关,工程公司没有收到汉王公司的价款也没有向汉王公司供货。
4.工程公司庭审中称科技公司在未经工程公司允许情况下越过其直接供货,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询问工程公司其上述主张是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主张跟科技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与科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工程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七一路与东三环交汇处未来石万达广场,约定价款为五万二千元。工程公司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亦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七一路与东三环交汇处未来石万达广场,约定价款为六万八千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认可其与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第一,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供货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并提交加盖工程公司公章的材料(设备)出库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等证据为证,其中验收单、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科技公司已经供货完毕、设备也已过验收,故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科技公司自认刘某代表工程公司支付了其中一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应支付剩余 42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工程公司虽称科技公司越过其直接向汉王公司供货,主张科技公司应向汉王公司催款,但是其该主张与上述书证相悖,结合工程公司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及其关于挣取差价的陈述,本院对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公司与汉王公司的争议,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第三,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情形下的违约金,现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承担科技公司为追索剩余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工程公司关于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