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605楼1门504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北店头。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森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香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森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香山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90万元收据存根未写明入账日期,没有收款人签字且红联收据没有给付付款人的情形下应为原告内部记账凭证,不为自认事实,不能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从会计常识上来讲,如果只是单位内部记账凭证,一般不会用收据形式体现,顺名思义,收据是开具给交款人的用以证实已经收到款项的证明。同时,内部记账凭证也不可能将从何处取款、因何收款都记载的很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是内部记账凭证,将交款人、收款的事由、收款金额及地点都记载如此详细,也充分说明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仅凭香山园林公司单方口述就认定该90万元收据为内部记账凭证是错误的。其次,该90万元收据存根上明确显示,交款单位为“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用于“开平公园”项目,收款事由“唐山市民生银行支现金(建设路)”,这与瑞森园艺公司提供的取款凭证记载的银行、地点和交付方式均相一致,足以证明该90万元收据与该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65万元的取款凭证具有关联性,结合香山园林公司在(2018)冀0205民初1319号案件诉状中自认收到了该90万元款项,又在举证阶段出示了该份收据,反复认可收到了该90万元的事实,不难认定,该90万元收据的性质为瑞森园艺公司给付给香山园林公司的开平公园项目的工程款,否则90万元作为不小的款项在诉讼中不可能呢被香山园林公司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仅凭香山园林公司的口述就将其认定为该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合同项下香山园林公司未参与的部分,应当按照生效的(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瑞森园艺公司在一审中己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下述工程不是香山园林公司完成的:(1)就喷泉景观工程部分,不是香山园林公司完成的金额为419858.81元。该部分工程实际由瑞森园艺公司发包给了案外人唐山市开平区集美石材总汇进行施工,所以除了香山园林公司认可的土建工程中的喷泉小池和喷泉小池生肖雕像等合计造价203973.5元的工程外,均不是香山园林公司施工。该项目中的“广场大样6、GY-052驳岸内增四块警示牌、GY-03412生效基槽加深05、GY-32喷泉广场铺装变更、GY-010喷泉基槽加深、景观亭下绿地变更园施06-2”等工程也不是非香山园林公司施工,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1985881元。在(2018)冀0205民初1319号案件中,瑞森园艺公司已经提供了香山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中为证据八)予以证实,并且就该部分工程,香山园林公司已经与兴盛公司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1985881元。结算后,香山园林公司已经对集美公司进行付款,付款金额为41985881元。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香山园林公司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41985881元,而非香山园林公司自认的203973.5元。2、关于景观亭部分,不是香山园林公司人完成的工程金额为42600元。该公司在(2018)冀0205民初131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九,包括付款收据、实际制作人提供的发票以及最终的结算书等,能够综合证实土建工程部分的景观亭也应当予以扣减,扣减的金额为结算后的42600元。(3)2010平公园平摊机械费用中的420068.5元应当从香山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按照合作协议中的土石方利润的50%即283845元双方应当平分,瑞森园艺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众所周知,施工过程中挖土石方以及土建部分的施工必然会用到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机械设备,也必然会产生机械台班费,由此而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用,双方已经与2010年6月23日共同协商确定,总费用支出为840137元,双方各自应当平摊的费用为4200685元(原审证据十、“开平公园平摊机械费用支付表”),该份证据中有香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坤盼签字确认,其作为该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有权代收工程款,瑞森园艺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香山园林公司签署工程项目洽商,并且其在庭审中也出庭作证,认可该笔款项及确认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为其亲笔所写。该费用支出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等同于双方之间的最终决算,应当予以确认,现该部分费用支出已经由瑞森园艺公司垫付,香山园林公司理应在收取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支出表掌握在瑞森园艺公司手中,那么就应当视为该公司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如香山园林公司主张由其支付,也应提供该表或者实际支付凭证)。以上非香山园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共计419858.81元+42600元+420068.5元=882527.31元,瑞森园艺公司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从香山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若该公司认为以上工程是其所施工,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又以香山园林公司自认的2039735元作为依据。3、关于洽商变更部分,一审法院对于同一事实采取双重标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确认:“瑞森园艺公司与香山园林公司签订的《唐山开平去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对香山园林公司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洽商变更部分应进行决算或者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确认增加或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瑞森园艺主张按照其与第三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核算价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瑞森园艺公司认为,该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不能进适用于瑞森园艺公司。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对于洽商变更部分原告认可按照被告与瑞森园艺公司与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八项工程的审定价6428416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的人都,这本身就是对该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显失公平。所以,对于洽商变更部分,瑞森园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方式予以确认,要么进行鉴定,要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决算进行确定。
香山园林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对于900000元收据存根及红联收据,本院认定在收据存根未写明入账日期,没有收款人签字且红联收据没有给付收款人的情况下应为原告内部凭证,不为自认事实,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支付款的依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理由:该90万元的票据存根联和客户联都在香山园林公司受阻(香山园林公司只作为多笔款的内部入账使用),故瑞森园艺公司不可能支付过该笔90万元给香山园林公司。若瑞森予以公司支付过90万元,其不可能不向瑞森予以公司所取收款凭证。而瑞森予以公司手中并没有该笔90万元的收款凭证原件,也没有90万元的付款凭证。故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瑞森予以公司在上诉“第二点内容”称应依据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扣除其上诉所称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第4页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对香山园林公司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瑞森园艺公司主张按照其与第三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核算价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判决并没有列明项目和款项,故瑞森园艺公司上诉的该部分内容涉及的项目和款项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并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此瑞森园艺公司依据该判决上诉要求扣除其上诉的第二点的主张,没有依据,且纯属其断章取义。(2)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对答辩人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扣除未参与项目喷泉小池143973.50元和生肖雕像60000元。故该判决再次明确了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未参与项目为喷泉小池和生效雕像。综合l和2两点,一审法院作出的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扣除项目和款项事实认定正确,故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森园艺公司的第二点上诉请求。3、瑞森园艺公司上诉第三点对洽商变更部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同一事实采取双重标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第三点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有关洽商变更的8项工程218780.31元,香山园林公司提交了8项工程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日期为2011年),且瑞森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称其和建设单位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该8项工程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旋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0.7.2之规定:“(1)承包人应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签订暂估价项目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前28天向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天内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该书面申请已获得同意”,再结合瑞森园艺公司在一审明确承认其和建设单位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收到过答辩人提交的8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但瑞森园艺公司及建设单位截止至香山园林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7年多的时间,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公司提交的8份《建设工程预算书》给出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故该8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应当视为“己获得同意”。而香山园林公司之所以对一审判决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6428416元,默认及没有上诉,是因为本案自该公司起诉之日及下判决之日已达8年多的时间了,而香山园林公司为了早日收到所拖欠的工程款,故而答辩人宁可损失15449618元。(2)瑞森园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洽商变更的8项工程的审定价格6428416元,属于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要么进行鉴定,要么通过双方决算确定。因为洽商变更的8项工程款6428416元,是一审法院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得出的。故一审该项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根本不存在瑞森园艺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的说法。
香山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森园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252594元。2、依法判令瑞森园艺公司因违约赔付香山园林公司利息损失540164.72元(暂时结算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4.9%计算;2019年5月2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也按年利率4.9%计算);两项合计暂为192569066元。3、由瑞森园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8日,香山园林公司与瑞森园艺公司签订了《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开展合作,本次合同总价款为4005435.85元。瑞森园艺公司收取香山园林公司19万元管理费。其中(一)费用规定1、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价款为567690元,双方以五五开形式合作,成本、风险、收益均摊。2、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工程价款为3437745.8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成本,承受风险,享受收益。(四)香山园林公司在瑞森园艺公司的监管下独立负责项目施工(但土方部分双方合营),严格按照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之合同要求养护和质保,不得违法违规操作,不得变相降低养护和质保标准。四、资金管理和使用(四)、瑞森园艺公司将按照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给予原告方拨款。业主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公司拨款至本协议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拨清。合同签订后,香山园林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分公司与瑞森园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在该项工程中,双方对半壁店公园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价567690无异议。对合同中的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合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有洽商变更,其中,合同中包含的喷泉小池(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第6项)143973.5元和喷泉小池生肖雕像(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第21项)6万元,香山园林公司未进行施工,由瑞森园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为八项,包含景观亭下拆草坪铺植草砖、阀门井、景观工程洽商、景观亭北看台铺植草砖、景观亭下拆植草砖铺花岗岩、公厕、景观亭基础和儿童广场景墙基础、公园局部增加园路。双方对增加的八项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工程价款无法协调一致。香山园林公司认可按照瑞森园艺公司与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八项工程的审定价64284.16元进行结算。根据瑞森园艺公司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保修期限的约定,1)景观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即养护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值日起算。2)厕所的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及屋面的防水工程为五年;装饰装修工程为二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截至香山园林公司诉讼的2019年,保修期限已经全部到期。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瑞森园艺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9月22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09年9月24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5万元;2009年10月23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1万元;2009年11月26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487655元;2010年6月23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1006216.75元;2011年2月10日给付香山园林公司工程款47万元。对于上述七笔款项,双方无异议。合计支付工程款2323871.75元。对于香山园林公司自行提交的90万元收据存根,瑞森园艺公司认可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该款,香山园林公司认为该存根为本公司内部做账凭证,是将上述其中的几笔款项进行了累加。一审法院认为,香山园林公司与瑞森园艺公司签订的《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对香山园林公司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洽商变更部分该公司认可按照瑞森园艺公司与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八项工程的审定价64284.16元进行结算,应当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防水工程最长五年的质保期限已过,瑞森园艺公司应支付给香山园林公司工程全部价款。合同总价款4005435.85元,扣除土方工程567690元的50%,扣除未参与项目喷泉小池143973.5元和生肖雕像6万元,洽商变更增加八项64284.16元,应付工程价款合计为3581901.51元。瑞森园艺公司已付工程款2323871.75元,尚欠1258029.76元。对于90万元收据存根及红联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收据存根未写明入账日期,没有收款人签字且红联收据没有给付付款人的情形下应为香山园林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为自认事实,不能作为瑞森园艺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该公司认为已经给付了90万元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民生银行支取65万元现金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香山园林公司负责人的收条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瑞森园艺公司应拨款至协议约定总价款的90%即3223711.36元,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香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香山园林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确定以899839.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给付质保金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以358190.15元为基数按照质保期限最长的防水工程2016年11月16日到期日的次日计算。判决:一、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029.76元。二、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利息,以8998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利息,以35819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31元,减半收取1106i.5元,由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由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瑞森园艺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证明香山园林公司曾多次自认收到90万元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自认的不利事实,无需再有瑞森园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香山园林公司质证认为,90万元款项系当时的内部入账,由于香山园林公司与唐县喷泉设备厂系二个单位,同一套人马。二者分别与瑞森园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唐县喷泉设备厂也就项目工程款曾起诉瑞森园艺公司,曾涉及到该公司提交的给付唐县喷泉设备厂假山喷泉的款项48万元。因此,涉案的90万元并不包括该48万元。瑞森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香山园林公司存在自认的行为,如果其给付过90万元,应当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如果9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应当提供在银行取得的证据(例如监控录像等)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状》中虽然记载瑞森园艺公司支付给香山园林公司的2403871.75元中包括2010年11月的90万元,但(2018)冀0205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判决已就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了查明,并未就是否争议的90万元收据存根的效力予以认定。且诉状中记载的是2010年11月给付90万元,与瑞森园艺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2月10取款6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相悖。综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香山园林公司提交了(2018)冀020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森园艺公司给付唐县喷泉设备厂工程款后,收款人为香山园林公司,且工程款已经在该判决中予以扣除,90万元的收据仅为香山园林公司的内部下账使用。瑞森园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香山园林公司与唐县喷泉设备厂之间是否为同一套人马以及如何进行集中与瑞森园艺公司及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可以证明由瑞森园艺公司支付给唐县喷泉设备厂的部分工程款系由香山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但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90万元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仍缺乏相关证据的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山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森园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并进行了交付,故瑞森园艺公司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9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由于瑞森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香山园林公司提交的收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瑞森园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瑞森园艺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相关款项应当扣除的上诉主张,除双方第三人认可的喷泉小池和喷泉小池生肖雕像外,而由瑞森园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并支付的工程款,与香山园林公司施工的范围内之间是否存在重合、是否包含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内,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森园艺公司主张的双方应当平摊机械费用,因该笔费用是否均是由该公司支付后再与香山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森园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蒙蒙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