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7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领弟,系***妻子。

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香山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领弟、被告河北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以自己名义经营古建筑。后为了方便经营,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成立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古建筑工程。2008年6月,原告承揽北京市平庄郊野公园管理用房仿古四合院工程,原告以被告第一分

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完毕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人民法院。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北京广达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认为鉴定结果与实际相差150多万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起诉北京广达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违规注销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院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诉讼手续,帮助原告实现诉权,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允许原告使用公司资质的口头挂靠协议,导致原告失去诉讼主体资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多万元无法维权,至今有一百多名农民工的工资没有结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香山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主经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2、《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主经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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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9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22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5、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注销分公司违法,提供的材料虚假,没有申请书。

6、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审批局不作为。

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134502636、NO000134502635、NO000050955955、NO000134502174、NO000011004613、NO000050955597、NO000134502374,证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合同,走的第一分公司的独立账户。

8、明细账查询2页,证明第一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走***自己的账。

以上证据均系提交复印件。

被告河北香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该合同证明香山第一分公司独立经营,独自核算,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属第一分公司。证据2中两份合同不认可,应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认可,被告认为属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据被告公司了解,原告曾为被告公司注销一分公司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法

院审理后,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证据7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8账户是河北香山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来源时间显示原告近时段调取,但一分公司已经被合法注销,加盖的公章不存在。

被告河北香山公司为证实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2013)海民初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18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河北香山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已终结。

原告***对被告河北香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后我上访了,最高法答复让我告鉴定机构,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处让我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两份裁定书中有显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93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226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2013)海民初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18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注销分公司是否违法已经行政诉讼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行为,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明细账查询2页,无查询单位印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4日,被告河北香山公司成立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10月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1月24日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消了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7年8月31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注消登记,其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非适格原告,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以依法作出裁判的鉴定结论非法为由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海民初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证据不充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8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挂靠河北香山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河北香山公司将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法注销,导致其无法维权,故要求被告河北香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首先,被告河北香山公司将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销是否违法本院不宜作出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损失并非因被告河北香山公司直接产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该工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在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2429号案件中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 明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