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124号

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61077590Y。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605楼1门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54888。

法定代表人:谭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园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山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进华,被告瑞森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拖欠的工程款1412525.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赔付给原告利息损失540164.72元(暂时结算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4.9%计算;2019年5月2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也按年利率4.9%计算);两项合计暂为1925690.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被告方与建设单位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公园景观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3)、a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时间: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30天内。……”。之后被告方将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形式(一)、本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零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捌角伍分整(RMB4005435.85元整)。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管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RMB190000元整)。其中:1.土方工程:双方本次合作中的土方工程价,即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陆佰玖拾元(¥567690.00)整。土方工程:原被告双方以五五开形式合作,即成本和风险均摊50%、收益均摊50%。2.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上述工程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捌角伍分(¥3437745.85)整。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由原告方全部负担成本,承受风险,享受收益。四、资金管理和使用(四)、将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给予原告方拨款。业主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拨款至本协议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拨清。”(注:原告方已将管理费190000元打给被告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变更要求,完整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其中变更项目:1.减掉喷泉小池和喷泉小池生肖雕像(注: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两项合计造价为203973.5元);2.增加了景观亭下铺草坪铺草砖、公厕等项目(详见清单)。变更之后该工程总价款为4020242.69元,其中土方工程567690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土方工程50%(即283845元)归被告方,扣除283845元后,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总价款为3736397.69元。其后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1月1月25日将8份《建设工程预算书》提交给了建设单位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接受人刘金霞和陈海云),并与建设单位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本此起诉之日止,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323871.75元(分别为2009年9月20日100000元、2009年9月22日200000元、2009年9月24日50000元、2009年10月23日10000元、2009年11月26日487655元、2010年6月23日1006216.75元、2011年2月10日470000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412525.94元。

另外,本案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不晚于2011年1月25日原告方给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预算书》之日。故被告方应在2011年1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应拨付给原告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90%,即应付3362757.92元,但截止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方的最后一次付款止,被告方合计付给原告方工程款为2323871.75元,少付应付款1038886.17元,故被告方少付的应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另外,被告方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10%的质保金373639.769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方未支付,故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方利息损失。

被告瑞森园艺公司辩称,1.被告不曾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2.原告诉请的利息和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原告香山园林公司与被告瑞森园艺公司签订了《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开展合作,本次合同总价款为4005435.85元。被告收取原告190000元管理费。其中(一)费用规定1、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价款为567690元,原、被告以五五开形式合作,成本、风险、收益均摊。2、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工程价款为3437745.8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成本,承受风险,享受收益。(四)原告在被告监管下独立负责项目施工(但土方部分双方合营),严格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之合同要求养护和质保,不得违法违规操作,不得变相降低养护和质保标准。四、资金管理和使用(四)、被告将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给予原告方拨款。业主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拨款至本协议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分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在该项工程中,双方对半壁店公园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价567690无异议。对合同中的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有洽商变更,其中,合同中包含的喷泉小池(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第6项)143973.50元和喷泉小池生肖雕像(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第21项)60000元,原告未进行施工,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为八项,包含景观亭下拆草坪铺植草砖、阀门井、景观工程洽商、景观亭北看台铺植草砖、景观亭下拆植草砖铺花岗岩、公厕、景观亭基础和儿童广场景墙基础、公园局部增加园路。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八项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工程价款无法协调一致。原告认可按照被告瑞森园艺公司与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八项工程的审定价64284.16元进行结算。根据被告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保修期限的约定,1)景观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即养护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值日起算。2)厕所的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及屋面的防水工程为五年;装饰装修工程为二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截至原告诉讼的2019年,保修期限已经全部到期。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9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9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9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87655元;2010年6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6216.75元;201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对于上述七笔款项,双方无异议。合计支付工程款2323871.75元。对于原告自行提交的900000元收据存根,被告认可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该款,原告认为该存根为本公司内部做账凭证,是将上述其中的几笔款项进行了累加。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公园景观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完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单、二标段洽商记录、收款收据8张、民生银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香山园林公司与被告瑞森园艺公司签订的《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对原告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洽商变更部分原告认可按照被告瑞森园艺公司与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八项工程的审定价64284.16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防水工程最长五年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全部价款。合同总价款4005435.85元,扣除土方工程567690元的50%,扣除未参与项目喷泉小池143973.50元和生肖雕像60000元,洽商变更增加八项64284.16元,应付工程价款合计为3581901.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23871.75元,尚欠1258029.76元。对于900000元收据存根及红联收据,本院认为在收据存根未写明入账日期,没有收款人签字且红联收据没有给付付款人的情形下应为原告内部记账凭证,不为自认事实,不能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被告认为已经给付了900000元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民生银行支取650000元现金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原告负责人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拨款至协议约定总价款的90%即3223711.3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以899839.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给付质保金利息,本院确定以358190.15元为基数按照质保期限最长的防水工程2016年11月16日到期日的次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029.76元。

二、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利息,以8998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利息,以35819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31元,减半收取11065.5元,由被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由原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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