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1319号

原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605楼1门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54888。

法定代表人:谭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61077590Y。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园艺公司”)与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关建新,被告香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森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8859.3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6486.72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同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维修费等共计94409.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2484.28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同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了《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与原告合作建设原告中标的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了被告工程款,并代其垫付了电费、维修费等开支共计94409.5元。经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决算,被告所设工程量仅为3165012.37元,但原告已向其付款3223871.7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8859.38元。现形成诉讼。

被告香山园林公司辩称,1、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8859.3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截止至本诉起诉之日,尚拖欠被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332525.94元,更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94409.5元与事实不符。只有电费1304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13040元涉及的利息问题。(1)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兴盛公司之间的维修费52535元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施工项目已于2011年1月11日完工,2013年8月7日早已撤走,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不可能发生。(2)该笔款是原告与兴盛房地产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交证据,是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转账或现金收付款凭证。(3)若有该笔款,那也是打给了原告,与被告无关。(4)维修费应当是被告撤场之后后期维护事宜,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18日,原告瑞森园艺公司与被告香山园林公司签订了《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开展合作,本次合同总价款为4005435.85元。原告收取被告190000元管理费。其中1、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价款为567690元,原、被告以五五开形式合作,成本、风险、收益均摊。2、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工程价款为3437745.8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成本,承受风险,享受收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在该项工程中,双方对半壁店公园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价567690无异议。对合同中的其他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不含土方)、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配电箱和路灯工程】有洽商变更,但双方无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9月22日给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9月24日给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工程款487655元;2010年6月23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006216.75元;2011年2月1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470000元。对于上述六笔款项,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自行提交的900000元收据存根,原告认可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该款,被告认为该存根为本公司内部做账凭证,是将上述其中的几笔款项进行了累加。2011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兴盛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在公园养护期间清扫人员人工费20054.5元由兴盛房地产公司先行支付,同意在后期工程款的拨付中扣除。2013年8月7日,原告出具兴盛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为配合政府创建文明卫生城工作将各项工作整改完毕,花费维修费52353元,由兴盛房地产公司先行支付,同意在后期工程款的拨付中扣除。上述两份证明中均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贾坤盼签字。被告方负责人贾坤盼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临时用电产生电费13040元,同意由兴盛房地产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瑞森园艺公司与被告香山园林公司签订的《唐山开平半壁店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之市政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对被告未参与的项目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洽商变更部分应进行决算或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增加或减少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第三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核算价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在合同总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多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电费、维修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原告进行结算时扣除了相应款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凯声

人民陪审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