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2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北店头。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勇,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石佛古寺,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张富庄村。
法定代表人:释祖禅(俗名曹龙),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龚祥语,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迁安市石佛古寺(以下简称石佛寺)、第三人龚祥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香山公司、石佛寺连带给付工程款暂计500,000元(以最后结算为准);2、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原告与第三人龚祥语的父亲龚庆宝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伙承建石佛寺大雄宝殿、西僧房、山门殿、西配房二次结构装修彩绘施工工程(具体内容以施工协议为准),龚庆宝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6年4月1日、4月12日签订《施工协议》二份。协议签订后,龚庆宝、***及***的代表管维杰共同组织施工,其中龚庆宝负责资金收支及与甲方协调关系;原告***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并记录收支账目,所有开销票据均由三方或者至少两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龚庆宝以整理账目为由,要求原告***将工程所有票据交给第三人龚祥语的妻子李红玉;管维杰代表原告***负责库房管理。2016年9月30日,原告方负责的全部工程完工。2017年9月30日,龚庆宝不幸因交通事故去世。2018年2月14日,为明确三方合伙关系及二原告的投资数额,二原告与第三人龚祥语签订《迁安市石佛寺股东补充协议》,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之父龚庆宝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确认原告***投资579,370元,原告***投资380,000元,第三人龚祥语代表龚庆宝签字确认。经查,涉案工程未在迁安市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原告与第三人龚祥语协商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工程款,但第三人龚祥语不置可否,原告不得已自行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早日审理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二原告向本案起诉的证据为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迁安市石佛寺股东补充协议》,签订该协议时龚庆宝已去世,经本院与龚庆宝的继承人之一王秀英核实,王秀英认为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可见二原告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资格主张权利,应先予确定,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确认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任立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