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1347号
原告:陶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琚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陶某与被告琚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16056号案件,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琚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9日、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被告琚某,某甲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陶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琚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琚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支付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某园区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琚某。关于工程款,被告琚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到过原告,后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148846元支付给被告琚某。原告负责了被告琚某转包工程中的绿化和部分硬景工程,也曾经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被告琚某的工程款中部分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绿化苗木货款、不锈钢、防腐木等其他材料货款、塘渣回填费用、垫付的税款等费用。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350000元系根据乔木和球类种植工程价款131237.89元+灌木种植工程价款369092.94元+材料和税金支出17余万元,合计67万余元,扣除被告琚某已支付的167800元后,对剩余50万余元中结合双方之间为分包合作关系、绿化项目收益分配等,酌情确定为350000元。
被告琚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虽完成了部分石材、灌木采购等,但未提供人工和不锈钢材料;且原告和琚某未完成结算,故无法确认应付金额。2.琚某已支付原告177800元,实际已支付完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某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某丙公司不知道原告和琚某之间的关系;2.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某丙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园区工程中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2021年6月,某甲公司人员钟某与被告琚某沟通后,某甲公司将其承建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琚某。被告琚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2年1月完工、退场。被告琚某就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包括琚某转包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10766元,其中包括绿植工程在内的无争议项造价为3121286元;某丙公司已支付琚某2061920元。本院判决某丙公司支付琚某工程欠款1148846元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已向被告琚某履行了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无争议部分绿植种植工程造价的证据材料载明乔木种植工程造价为227309.76元(本案中,原告陶某自认被告琚某采购了部分乔木、所涉造价为101731.68元),球类种植工程造价为1924.45元(本案中原告陶某主张由其采购绿植所涉造价为1159.81元),灌木种植造价为369092.94元。综上,原告所称其组织施工绿化工程造价共计495831元(227309.76元-101731.68元+1159.81元+369092.94元)。
原告提供的与钟某、被告琚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就工程施工等事宜与两人进行沟通,被告琚某在微信中亦要求过原告就部分项目进行施工,结合被告琚某亦认可过原告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石材和灌木等,本院对被告琚某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琚某未明确具体分工、工程款计算标准、利润分配等。被告琚某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67800元(已扣除被告琚某辩称已付款177800元中重复计算的10000元)。
针对原告施工和采购事宜,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种植工程。1.关于乔木种植。原告和被告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9月11日,琚某向原告发送一张乔木图片,称“树我搞不好”,“必须你来搞”等,本院对被告琚某将乔木种植事宜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同时提供了苗木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送货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实际采购的事实;在被告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扣除原告自认由被告琚某采购所涉造价共计101731.68元乔木后,本院认定乔木种植中造价125578元工程所涉乔木由原告采购。原告所称补种乔木花费了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球类和灌木采购。因被告琚某认可原告采购部分灌木、小某,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采购,而原告提供了苗木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部分转账记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球类、灌木由其采购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采购价值96120元(含运费1400元)的乔木、球类绿植,价值100345元灌木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绿植的人工费用。原告和被告琚某在2021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琚某提供了其本人和亲属的身份信息、新冠疫苗接种情况,并向被告琚某表示过“明天我把工人都拉过来”,“我带三四个人过来”等;综上考虑,本院对原告除购买绿植外,尚有组织部分人员予以种植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材料采购。1.不锈钢、钢筋。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琚某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表明原告采购了钢材及所采购钢材运输到工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钢材被运回或回收等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销货清单等,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花费不锈钢定金4710元、钢筋材料费47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管道。被告琚某将“云淡风轻”的微信推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向其采购PE波纹管后,原告与“云淡风轻”沟通了管材采购型号、单价及开票事宜等,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琚某就案涉工程所需的管材向出售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清单,本院对原告所称其采购了价值36420元管材的事实予以采信。3.毛竹支撑。原告提供了关于送货地址的微信记录以及款项支付凭证,且原告和被告琚某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琚某询问原告“支撑你打算什么时候弄”,故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采购毛竹支撑花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石材、文化石。被告琚某认可原告采购了部分石材,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采购价值20541元(含运输费和修补费)石材、文化石的事实予以采信。5.钢材检测费100元、塘渣费30000元。被告琚某对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税金。被告琚某对原告支付了税金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案涉工程造价,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为案涉工程支出税金25180.7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镀锌管、网购材料。因原告提供的所购材料送货地址显示的为案涉工地,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记录,本院对原告所称为案涉工程采购镀锌管花费5100元、网购材料花费251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8.油漆、防腐木。因无证据佐证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支出绿植和材料采购费,税金等共计213685元,其中绿植采购金额共计196465元,其余费用为177220元。另,被告琚某所提供的证人乔某到庭陈述称案涉工程材料均由被告琚某购买,人员均由琚某雇佣,因该证人系琚某雇用人员,所陈述内容称系听人转述或无证据佐证,且与被告琚某部分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销售清单、送货单、转账记录,被告琚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结案通知书、交易明细单笔查询单,及(2023)浙028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违法转包或未经许可分包的,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本案中,被告琚某将其转包工程中部分绿植种植工程交由原告,由原告采购及组织部分人员施工,实际是将其转包工程中部分绿植种植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违法法律规定,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格的,施工方有权要求向其发包的人员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22年初已经完工交付,原告分包的部分绿植所涉工程造价为495831元,因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采购了苗木、并组织部分人员,有权就该款主张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招录了种植工程所需全部人工以及实际支付了人工费用,即不能证明绿植工程所需投入全部由原告负责,无权要求获取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支付的采购费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的其提供人员数量,以及投入所占种植工程造价比例等,综合判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请求被告琚某支付绿植工程款315000元。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琚某赔偿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而实际花费的绿植采购之外的费用177220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琚某支付492220元,扣除被告琚某已支付的167800元后,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琚某支付欠款324420元。另,案涉工程在2022年1月已退场,原告请求被告琚某自2024年7月25日起赔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工程欠款32442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原告陶某负担494元,已交纳本院;被告琚某负担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65元,已交纳本院;被告琚某负担21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