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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02民初1623号 原告: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办公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7号日照交通能源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与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一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4日,利息暂为189.44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11月签订“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该项目完成后经审计确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17402.22元,后仍有417402.22元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经诉前协商被告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未付款。现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且在提示付款期间,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自动拒付。二、被告恒港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系案涉票据的债务人。三、本案系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贵院有管辖权。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依法向五被告主张追索权。 恒港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一、原告通过前手背书转让获取案涉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足额支付了对价,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及合同关系,关于利息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被拒付后也未向被告告知去付情况和送达拒付通知,故被告不承担其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该诉讼请求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的最终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百纳装饰的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原告之间的“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的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即将案涉的票据背书给原告。由于出票人未能兑付,我们认为本着诉讼经济原则,由出票人来履行票据项下票面金额的支付比较公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签订“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合同,由原告为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在签订合同时,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13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项目经审计确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17402.22元;证据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217402.22元;证据四、电子承兑打印件、日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情况;证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尾号为4278,金额100000元;证据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尾号为4155,金额100000元;证据五、证据六证明被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且有效,以及原告、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各被告应当承担票据义务。 恒港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因恒港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应首先应向付款责任人进行承兑,在拒绝承兑后,通过线上追索行使追索权,并应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背书经过我公司。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恒港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6日,出票人恒港公司开具票号为610347326111620240606000364278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610347326111620240606000364155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均载明收票人为某丁公司,承兑人为恒港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3日;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6月7日某丁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4年6月14日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戊公司,2024年6月18日某戊公司背书转让给日照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15日日照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3日、2024年12月4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2020年10月20日,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己公司与日照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揽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295303元。工程完工后,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6月15日,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清风茶里-日照市清茶文化廉洁教育基地项目经审鉴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217402.22元。某丙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已向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另查明,日照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名称变更为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涉案票据,某丙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恒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故其关于某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丙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丙公司请求恒港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山东某某文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