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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6658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3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通风天窗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价款共计296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15日将通风天窗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货款14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被告欠款的30%即43800元计算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赵某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在临清承揽工程,当时赵某以答辩人的名义和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细节答辩人不知情,均是赵某直接参与。在(2023)鲁15民**号民事判决书中,赵某认可系其以答辩人的名义外欠货款,并认可由其偿还,判决的建设方外欠的工程款(包括本案案涉货款)直接支付给赵某本人。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赵某辩称,赵某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山东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23)鲁15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某丙公司应支付赵某工程款110余万元,由于某乙公司将该债权查封,导致原告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所称的数额为含税价,应减去未开票数额的0.9%为实际欠款数额。造成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某乙公司将赵某的债权予以查封,违约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型号为760*3200mm的屋顶通风天窗160扇,合同价款296000元(含13%增值税专票)。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全部货到施工地点后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46000元,3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未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四、某甲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通知某乙公司验收,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某乙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或其他非因某甲公司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应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每超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某甲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赵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2022年5月15日,赵某在某甲公司拟制的完工单中的甲方(某乙公司)意见一栏上签字并注明“天窗安装以(已)完毕,电箱未安装未进行调试”。原告主张2022年5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赵某主张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与赵某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量3亿套高档文化包装材料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材料采购等。赵某同时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赵某承诺年产量3亿套高档文化包装材料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对外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赵某全部承担。 赵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年产量3亿套高档文化包装材料项目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量3亿套高档文化包装材料项目,合同工期202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赵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完工后,于2022年6月1日进行了五方验收,2022年9月20日进行了综合验收。 再查明,赵某于2023年向**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240元。临**院作出(2023)鲁158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0月26日,聊**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1179754元及利息。 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向临**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返还工程款754092.05元,案号为(2024)鲁**号,赵某在该案中认可欠某甲公司通风天窗货款146000元。该案判决赵某返还某乙公司代付的商品砼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完工单、(2024)鲁**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货款146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违约金如何计算。二是所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某乙公司、赵某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超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按欠付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1900元(146000元×15%)。 关于某乙公司、赵某承担什么责任问题。虽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但,赵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赵某是实际购买方,而且,赵某承诺在某丙公司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对外欠款由赵某承担,因此,赵某应承担支付某甲公司1460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某乙公司出借资质给赵某,应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不开具发票应扣减相应的税费,赵某要求扣除相应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190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赵某、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