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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693号
原告: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社区和润家园3栋二楼整套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73827X。
法定代表人:陈泽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15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春,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与被告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邓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暂计1024万元,本息暂计182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实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对(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投资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业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审理终结。宝安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安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因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就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宝安法院就原告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017年6月13日,因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义务,原告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0日,因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宝安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138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该执行案件中未受偿任何款项。
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宝安法院已确认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若干[以法院出具的(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现本人***自愿就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人特此承诺:本人于2019年7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2017年11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惠州市嘉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181名债权人的债权。经确认,原告对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为12713205.48元。
2020年8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受偿方案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人的重整利益;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并裁定:一、批准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20年8月31日,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目前待重整方提供偿债资金后将进行债权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函告原告向宝安法院申请解除对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财产的全部保全等限制措施。随后原告向宝安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
2020年9月18日,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各债权人出具《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之款项分配准备工作的通知(二)》,载明: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方已将偿债资金2.2亿元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债权分配受偿需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债权已获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未申请保全或者已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附表记载的分配金额无异议。附表记载原告的债权确认金额为12713205.48元,分配金额为576143.93元,备注内容为须解除安琪大厦等财产查封。
2020年12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8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加入纠纷。所谓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项下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未明确拒绝,故被告前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项下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前述民事责任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10月20日被宝安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因涉案重整案件而中止执行程序,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不再对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对原告依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之款项分配准备工作的通知(二)》的载明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重整案件中可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576143.93元。另鉴于被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属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应限于原告在涉案重整案件中的债权确认金额12713205.48元中未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即12137061.55元(12713205.48元-576143.93元)。
关于本案债务加入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对(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原告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数额以人民币12137061.55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1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709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270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270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久祥
审判员  陈贵生
审判员  万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