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472号
原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清源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35208U。
法定代表人:吴枚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余金杰,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1932号商务大楼6层(新汽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640812425。
法定代表人:吴涵涵。
第三人: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社区和润家园3栋二楼整套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73827X。
法定代表人:陈泽川。
原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深圳潮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