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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潮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1643号
上列当事人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亮、陈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根据双方约定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投资,以被告公司能否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发行的作为条件,并约定当条件不能成就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利润。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约定投资条件未成就,根据约定原告并不承担风险,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因此,原告被告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8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出资800万元作为投资人购买被告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股票的资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投资款项800万元转入被告账产。被告于当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项800万元,并承诺如在2015年9月12日前无法在香港联合所主办完成上市批准工作,则由2015年9月1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投资款项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退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计划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香港联交所上市,因时间表调整,上市日期推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19日前完成香港联交所上市,则该笔投资款以每月2%的回报率,在2015年10月19日一次性将投资款800万元及投资回报利润80万元归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19日归还投资款和利润,则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的投资回报利润增加到4%,直至结清所有投资款和利润回报。被告至今未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以上事实有《确认函》、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潮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8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卢风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