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葫芦岛转动机械新技术研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360号 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葫芦岛转动机械新技术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转动机械新技术研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转动机械新技术研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