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3民初字第7155号
原告:陕西天行健能源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宇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天行健能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与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克隆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喜律师、陈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克隆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行健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忙向被告出借201757元,被告需要在年底做账用,并称已与被告议定,该笔借款在三个月内,由被告偿还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遂以“交易用途”为“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账户网银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账户网银转账121757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亦无联系方式和沟通渠道,只能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其与被告沟通偿还所借款项事宜,但至今未果。原告现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1757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偿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丹东克隆公司、第三人***未出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行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丹东克隆公司账户内转入8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丹东克隆公司账户内转入121757元,两笔转账记载的交易用途均为“借款”。另,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发送短信截屏”,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我***18号前,把钱付给陕西天行健能源化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12月19日)、《电子交易回单》(2014年12月23日)及第三人***发送短信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债权人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债务人。本案审理中,原告天行健公司提交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丹东克隆公司账户内共计转入借款201757元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交的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载明收款方为被告丹东克隆公司,交易用途均为借款。因被告、第三人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1757元,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201757元已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转账凭证上亦载明转账交易用途为借款,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收到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予以答辩或提交证据,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求由第三人对被告的偿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偿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天行健能源化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75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行健能源化学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偿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杜
审判员 吴海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