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江湾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5771号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婺源县江湾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67797024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婺源县江湾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江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婺源县江湾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4个月共计1,4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系原告员工,收取了婺源县江湾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检测费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交给公司。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江湾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施工合同》,当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该合同权利和义务均是被告在办理。2018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收取了预付款10,000元现金,由第三人委***水支付。2019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再次收取合同款20,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2019年11月8日,原告公司的**持其原告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46,000元向第三人索要剩余16,000元的尾款,至此第三人所要支付款项已全部付清,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6日,被告**系原告建安公司业务员,经过被告**联系介绍,原告建安公司和第三人江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施工合同》,约定江湾公司委托建安公司承担江湾公司厂房扩建项目桩基检测任务,检测费46,000元,设备进场预付10,000元,余款待检测完成出具报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了预付款10,000元。2019年6月24日,第三人江湾公司又向被告**支付了检测费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湾农机厂厂房建设项目桩基检测费36,000元,余款剩16,000元,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江湾公司通过业务员**向原告支付了检测尾款16,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开具金额为46,000元检测费的发票和检测报告。第三人出示的《收条》上被告虽写明收取36,000元,但结合余款金额及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写金额有误,其实际收取检测费30,000元。之后原告认可被告交付了检测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检测施工合同》、第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建安公司的业务员,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江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施工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第三人江湾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检测费30,000元,因原告建安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该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收取,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应当将上述检测费交予原告,但被告仅交付了检测费20,000元,**10,000元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的检测费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利息请求,因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检测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出具《收条》即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返还检测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