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矿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汽车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华通”牌LJB1500型沥青拌和设备,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仓库。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付清全部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计35万元及利息。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合同注明交货地点为出卖方仓库,但还约定原告负责运输到双峰县、安装调试等,故实际交付地为双峰县,应以此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被告住所地在双峰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华通”牌LJB1500型沥青拌和设备,交货地点为出卖方(原告)仓库,由原告组织代理运输到双峰县指定地点等。原告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被告所称原告负责运输到双峰县等并不影响该交货地点约定的有效性,故依法应认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