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汽车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矿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华通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向华通公司购买一套“华通”牌LJB1500型沥青拌和设备,交货地点为出卖方(华通公司)仓库,由华通公司组织代理运输到双峰县指定地点等。华通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振兴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华通公司仓库,振兴公司所称华通公司负责运输到双峰县等并不影响该交货地点约定的有效性,故依法应认定华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通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振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振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振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注明交货地点为出卖方仓库,但实际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双峰县,《采购合同》中还约定由华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现场培训操作及长期的技术指导,这些合同义务华通公司都是在湖南省双峰县履行的。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就是华通公司仓库所在地,缺乏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湖南省双峰县,本案应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通公司与振兴公司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出卖方即华通公司仓库,该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故应认定华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通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振兴公司称实际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双峰县,但振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