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梅,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云碧,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燕,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松,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梅,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刘小年,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刘少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兵,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彭石清,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华,双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沛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双峰县交通运输局、肖学兵、双峰县人民政府、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梅,被上诉人肖小燕、肖凤松及被上诉人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求成、彭欣欣,被上诉人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年,被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被上诉人双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平,被上诉人双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华,被上诉人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学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13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路段存在管理职责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调查表明,上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仅仅是事故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业主,不是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道路的“管理者”未履行法定的“清理、防护、警示”等行政管理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作为公路建设的发包方,这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并不具有对事故公路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换句话说,尽管璜璧堂村在施工时将石子堆放在事故公路上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上诉人也不具有管理(执法)的职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路段存在管理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2、若上诉人对事故公路具有管理职能,一审判决承担赔偿比例的划分也不恰当。(1)一审判决按6﹕4划分候云碧等人与璜璧堂村和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比例不当。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Y(2016)0473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不服该认定,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该认定。而认定肖石平有“报废车上道行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车”、“视觉障碍应降低车速”、“未带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5项违章行为,而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仅有“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这一项违章行为,证明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比是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虽然一审判决同样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判决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是不当的,无论是从考究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损害后果形成的比例,还是司法实践中若干例主次责任承担比例,本案候云碧等人与璜璧堂村之间均宜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Y(2016)04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平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既然已确定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系本案侵权人,那么依法就只能判定由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责任。(2)假设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5︰5划分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承担偿的比例也不当。一审庭审调查非常清地表明,因为受害人肖石平的违章行为与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在事故道路上堆放石子存在直接原因,才造成本案事故。即或上诉人具有事故公路的“管理职能”,那么堆放石子在先,上诉人疏于管理在后,且是间接原因,前者的行为明显重于后者,假设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只能按7︰3的比例划分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分别承担,即上诉人最多承担46878.55元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路段不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即或上诉人对事故公路具有管理职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划分承担偿义务的比例也是错误的。
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存在管理职责的;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与肖学兵之间是承包关系。
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路段已移交至双峰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峰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主体,没有对出事路段的监管与维护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双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主体,没有对出事路段的监管与维护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观点。
肖学兵未作答辩。
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因肖石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611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8344.97元、误工费20167.33元、护理费54951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4040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7319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肖石平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候云碧由双峰县城方向往永丰镇城坪村方向行驶,途经城坪村地段,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碰撞到堆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石子,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车辆受损,肖石平、候云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5日17时58分,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书记刘小年报案,经双峰县交警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Y(2016)04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湘K×××××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候云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肖石平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1月19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7年7月11日晚上,肖石平死亡。原告候云碧系肖石平(1951年11月10日生)妻子,原告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系肖石平子女。二、2014年8月15日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业主)与双峰县振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由双峰县振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修建G320、S336双峰石牛至县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工期为24个月,工期从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算起。2016年7月5日施工单位双峰县振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申请G320、S336双峰石牛至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交工,2016年7月6日业主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交工。双峰县干线公路建设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证明S336线双峰县石牛至县城公路,至证明日2017年8月31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交付双峰县交通运输局管理。2016年11月,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需要修建水沟和涵洞,肖学兵具体负责修建,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子堆放在马路上。三、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医疗费161149.91元。审查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其合理医疗费151149.91元,另认定鉴定费6900元,合计158049.91元;2、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受害人肖石平住院治疗38天,认定伙食补助费2280元;3、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营养费48344.97元。受害人肖石平2016年11月14日受伤至2017年7月11日死亡共236天,酌情认定营养费9440元;4、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误工费20167.33元。受害人肖石平2016年11月14日受伤至2017年7月11日死亡共236天,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365天×236天=20167.33元;5、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护理费54951元。受害人肖石平2016年11月14日受伤至2017年7月11日死亡共236天,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每天护理2人,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236天×2=54951元;6、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交通费10000元。受害人肖石平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酌情认定治伤交通费用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共5000元;7、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死亡赔偿金194040元。本案受害人肖石平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5岁。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936元/年×15年=194040元;8、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丧葬费26945元。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丧葬费为26944.5元;9、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请求,予以认定;10、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主张住宿费38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合理经济损失为52087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肖石平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特别是在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在公路上堆放沙子,虽属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但其堆放沙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是一种偶然联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平负主要责任、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与被告肖学兵系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交承包合同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承包关系成立,故法院对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此一观点不予采纳。但被告肖学兵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交工后至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前,对事故路段存在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被告双峰县振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和养护的法定职责,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的经济损失520872.74元,由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4174.54元(已支付60000元),被告肖学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04174.54元;余款312523.66元由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自负。二、驳回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候云碧、肖小燕、肖凤松、肖凤梅负担630元,被告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肖学兵负担210元,被告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出事路段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出事路段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事故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业主,被上诉人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事故公路改建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将公路改建项目完工并交付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公路改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而完整地移交给被上诉人双峰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故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公路仍负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平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直接认定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其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能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双峰县永丰镇璜璧堂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部分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双峰县潭邵高速公路双峰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彭 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