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汽车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区人民法(2021)湘13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和、***的阻工行为于理、于法无据。上诉人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经营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受损是由于项目的施工行为;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积极配合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多次阻工,妨碍上诉人正常的施工,延误上诉人的工期,上诉人多次报警处理。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9月才进行了危房鉴定,但该鉴定仍没有证明施工与房屋受损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不仅影响了工程的建设进度,也造成了我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为其阻工行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二、本案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金额并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阻工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酌情认定损失33000元。该认定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51506元,尽管其中已经赔付的只有79650元损失费,其他损失由于客观原因尚未赔付,但相关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上诉人将需要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不符,应当在考虑上诉人的证据后重新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和、***的阻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和、***、**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客观。上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因施工造成了我方房屋受损,基层组织多次协调,要求上诉人修复或赔偿损失,并要求上诉人在未妥善处理好赔偿事宜前不能在被上诉人房屋前方施工,但上诉人未按要求处理的情况下,于9月中旬在被上诉人房屋前方施工,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采取了正常维权,但没有阻工,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即使有损失也是自身所致。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本来是上诉人施工损害了我方利益,在我方已另案起诉要求其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行起诉我方,系滥用诉权,目的是为了规避事实、逃避责任。我方在2020年9月中旬前从未阻工,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损失依据都是他自己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上,即使按上诉人的讲法,至9月中旬,上诉人与第三方约定的90日施工期也早已逾期,故其所谓的施工期延误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33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我方认为该损失不存在,亦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基于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振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阻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5150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振兴路桥公司系一家经营道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养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公司。2020年3月10日,湖南***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振兴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农业项目右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湖南***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农业项目右侧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4月30日,原告振兴路桥公司在使用大型机械施工时引发地面振动致使被告**和家房屋受损。**和家认为房屋受损系原告施工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此,**经济开发区涟滨街道办事处太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12日、9月13日,原告振兴路桥公司修建被告**和家门口前的马路时,被告**和、***以原告未赔偿房屋损失为由以挡在施工车辆车前或躺在轮胎下的方式阻止原告振兴路桥公司施工,原告为此向涟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原告以被告的阻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和、***通过挡在施工车辆车前或躺在轮胎下的方式阻止原告振兴路桥公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虽系因原告施工致使房屋受损且未赔偿到位引发,属于事出有因,但仍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阻工存在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和、***赔偿原告阻工损失33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施了阻工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阻工损失33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原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和、***负担1073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湖南振兴路桥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委托**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阻工所造成的损失为9945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该鉴定系上诉人在已提起上诉尚未进入二审审理期间,单方面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规避了法院的监督,不能视为有效证据;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依据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质证,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否认;据鉴定意见内容表述,鉴定过程和认定依据均系上诉人自行计算依据得出,鉴定机构鉴定也仅是一个数据的累计,不具有专业性,不能反映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经质证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二审尚未进行审理时,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据鉴定内容反映,相关鉴定做出的基础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核算明细》及自行取得的相关《赔偿证明》,鉴定机构并未就鉴定依据材料与对方当事人核实;相关《损失核算明细》及《赔偿证明》在一审时,上诉人已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做出了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振兴路桥公司因阻工所受损失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其已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阻工所造成损失额,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损失太少,应予调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不实,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自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维持系不当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因此受损则应对所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尽管上诉人提供了一些相关损失的核算数据和证明,但相关损失较大部分系自行核算形成,且部分损失并无实际承担依据;其中相关核算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据上诉人**,产生实际停工的主要时段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项目合同约定完工期并不一致,故其所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阻工可能导致的施工材料和误工等损失,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亦可采取适当方式避免或减少。一审考虑到上诉人损失的客观存在,同时兼顾纠纷的产生原因,从有利于解决问题出发,酌情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上诉人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