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汽车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区人民法(2021)湘130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的损失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该鉴定系自行委托,且鉴定时间与事发相隔4个多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损失,鉴定结论显示房屋损害与地面沉降有关,故一审认定损失未7.9万元不当。二、被上诉人应对因果关系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后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也只证明施工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但具体影响程度不能确定;且造成不能鉴定影响程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委托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和辩称,一、房屋损失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鉴定是双方在基层组织协商处理时,因上诉人不配合,并要求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自行委托的鉴定;一审中上诉人未对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房屋受损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是客观事实;在一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上诉人放弃了申请,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出原因鉴定,该鉴定明确了受损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我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和系**市**区涟滨办事处太保居委会庆丰组组民,其于1996年在组上自建了三层房屋一栋。2020年3月10日,被告振兴路桥公司与湖南***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路桥公司承包了湖南***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河业项目右侧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和的房屋在被告振兴路桥公司的施工地点附近。2020年4月30日,被告振兴路桥公司原告家附近施工时使用大型机械引发地面振动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原告家认为房屋受损系被告施工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经济开发区涟滨街道办事处太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未果。 2020年9月15日,原告**和委托**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受损等级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20年9月27日,**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咨价鉴字【2020】第12号《**市**区涟滨办事处太保居委会**和房屋受损鉴定技术咨询报告》,鉴定意见:委鉴房屋地面沉降,墙体开裂,局部严重受损,整体评定为B级-有危险点房,建议做加固维修处理。房屋及附属物受损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叁角捌分整(小写¥79183.38元),受损修复费用计算见附件。原告**和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施工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存疑,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2021年7月23日,原告**和书面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结果及被告在其房屋旁使用大型挖机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市**区混凝土破碎机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9月2日,**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2021】咨鉴字14号《关于房屋损伤与公路机械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损坏原因与公路路面混凝土破碎震动所产生的振动波应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施工振动对房屋产生损伤的程度。原告**和为此鉴定发费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振兴路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在施工前应当或应该预计其施工过程会给周边的房屋造成损坏或影响,但是其施工前并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公路周边房屋受损,经鉴定,原告**和房屋损坏原因与公路路面混凝土破碎震动所产生的振动波应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振兴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和房屋系1996年所建,房屋年代久远,且因果关系鉴定无法明确施工振动对房屋产生损伤的程度,而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房屋时受损存在地面沉降原因,故可减轻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经**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及附属物受损修复费用为79183.38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7000元,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振兴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和房屋受损费用等损失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维修房屋等损失共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和负担505元,由被告湖南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屋损失能否确定;二、房屋损失与施工行为的关联程度。对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市**区涟滨办事处太保居委会**和房屋受损鉴定技术咨询报告》(简称损失鉴定),虽然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但该鉴定是基层组织在调解处理阶段,基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鉴定;系适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被鉴定房屋的损失数据确定;据基层组织的证明文件反映,上诉人方施工负责人事发后曾与基层组织人员一起到被上诉人房屋现场进行过查看;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对鉴定金额的客观性予以否定,只是对损失造成的原因提出了异议;其认为是其他原因所致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损失鉴定并未对损失原因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因果关系鉴定,故一审按照损失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对焦点二,关于施工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已确定相互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该鉴定没有表明相互之间的程度,但在时过境迁后,已不具有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酌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纵观整个纠纷发生和协商处理过程,没有及时鉴定上诉人亦负有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湖南振兴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