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8112号 原告: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办事处瓦窑社区4组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电气”)诉被告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气设备款5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64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气设备。截止到202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电气设备款59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发货单1098、1097两张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工业品买卖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原告给被告方开具发票,至今为止原告未给被告方开具发票,被告方共计支付237.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20061,合同金额为167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07,合同金额为13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中实电气购买电器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的定金,发货前需方派专人到供方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50%,送电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17%,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质保期一年后付清。为需方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在合同编号为C20061中约定直流屏壁挂型号为48V/25AH,单价为8500元,数量5台;实际2020年9月5日的发货单直流屏壁挂的型号为48V/20AH,单价为8300元,数量5台,相差金额为10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电话沟通涉案项目设备运行情况,***称涉案项目电气设备均已投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鸿源公司已经付款237.6万元。原告中实电气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640元。 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川14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送货单、银行回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公告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电话沟通涉案项目设备运行情况的录音,***认可通话时即2021年8月17日涉案项目电气设备已投入运行,故质保期可自该日期起算,计算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价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应付款,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297万元,被告已支付237.6万元,原告供应的型号为48V/20AH直流屏壁挂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差价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000元。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合同相对方律师费等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640元,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院确认为628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没有约定,故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6286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18元,由被告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