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3591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1255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应计算至合同款项实际支付日止)。合计153752.68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的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室外追加安装部门委托给原告进行现场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12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40%,即56480元;2、验收完毕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之日起6日内付合同款55%即77660元;3、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剩余5%合同款,即7060元。2018年 8月13日,原告安装队进场施工,同年9月30日安装完成。2019年1月18日试运行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使用。被告时至今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及相关事实,我方将锅炉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所诉请的金额需要核实,我方凭证记载拖欠原告合同款是612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追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的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室外追加安装部门委托给原告进行现场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12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40%,即56480元,2、验收完毕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之日起6日内负合同款55%即77660元;3、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剩余5%合同款,即706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安装队进场施工,同年9月30日安装完成。2019年1月18日试运行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安装费141200元。 以上事实有室外追加安装合同、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竣工移交证书、整体试运行签证、试验检测记录、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安装设备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1412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41200元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还欠原告安装费612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41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5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77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7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以14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 1687.5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