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敏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东,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正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常清,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原审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方园、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锅炉一台,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53万元。其中卧式蒸汽锅炉本体为38万元(包括燃烧器、水泵、控制柜),其他辅件和安装费为15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会议达成一致:原合同中的辅件由第三人直接供应,宏正公司免费安装;原告将安装费5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结算。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燃烧器变更为“芬兰进口奥林牌燃烧器、增加锅炉备用给水泵一台”,锅炉本体价格从38万元变更为38.48万元。同年4月24日,原告按会议精神,与第三人签署《锅炉辅件买卖合同》,由第三人提供对应辅件,并明确“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已规定第三人开具15万元安装发票,现增加4.28万,共计人民币19.28万元”。合同签署后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43.48万元给被告,被告仅仅发运了锅炉壳给原告,并表示燃烧器等在安装前再发运。但因原告工厂的整体工程因客观原因停工,故未再涉及设备继续安装。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确认:“原有4吨锅炉因工艺更改原因,不再采用。”2013年后,原告工厂项目复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发燃烧器、水泵、控制柜和相关资料。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奥林牌燃烧器、水泵两台、控制柜及产品单证和资料,以及机械过滤器、全自动软水处理系统、软水水泵2台、凝结水回收器、取样冷却器、分气缸,若不能交付,须赔偿15万元的损失(暂计算15万元,以评估为准);2.被告返还安装费5万元。
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已无交付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对方不支付货物余款,有权拒绝交付货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在一审中称,我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安装条件,故原告诉求中的上述物件由我司保管。原告要求返还的安装费5万元包含在安装合同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以下简称锅炉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1.供货范围、金额,卧式蒸汽锅炉WNS4-1.25-QT1台,金额为38万元(包括威索燃烧器、水泵、控制柜及运输保险费);锅炉配套辅件费,机械过滤器、全自动软水处理器、软水水泵、凝结水回收器、软水箱、取样冷却器、分汽缸、烟囱,费用小计为9.05万元;锅炉安装费2.8万元;锅炉检验办证费0.35万元;锅炉监理费2.80万元,总计53万元。2.锅炉本体在定金到位后65日,运抵买方现场工地;锅炉房安装工期为25日。3.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买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定金,买方通知排产,买方提供锅炉房相关设计资料后7日内,买方支付人民币13万元预付款,锅炉本体发货前,买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锅炉房验收合格取回锅检部门出具的使用证,买方付清合同余款10万元,同时卖方提供5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一年期)作为质保金……7.卖方提供的单证和资料:卖方出具锅炉本体3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书、说明书、合格证、发货单、《安装、操作及维护手册》,安装单位出具15万元安装发票给买方…..9.交货方式:卖方代运,到货地点为买方工地现场汽车可达位置车台板交货…….13.检验期间:自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应完成对货物规格、数量的检验,若有异议,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满足设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买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若买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则应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若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于买方不满足设备运行的条件或不通知卖方调试,视为设备调试合格;买方在上述检验期间内未进行检验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全部合同约定。14.合同的变更: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传真等),并于(交)货前三十日向对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合同变更协议应经双方认可盖章。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17.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附件及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1.鉴于该锅炉长期处于低负荷运行,现决定燃烧器改为芬兰进口奥林牌燃烧器,型号为GP-300M。因燃烧器品牌变化,需增加人民币2700元,由卖方承担。2.卖方所供锅炉给水泵需耐120℃高温,且增加锅炉备用给水泵一台,并纳入锅炉本体控制柜。此项需增加人民币9600元,买卖双方各承担50%。买方需在锅炉本体发货前支付卖方人民币4800元。3.原合同锅炉本体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现改为38.48万元。2008年3月26日至7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34800元。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安装WNS4-1.25-QT型锅炉一台。机械过滤器1套0.68万元、全自动软水处理1套1万元、软水水泵2台计0.17万元、凝结水回收器1套4.9万元、软水箱1个1.4万元、取样冷却器1台0.1万元、分汽缸0.43万元、烟囱10M0.37万元、锅炉安装费2.8万元、锅炉检验办证费0.35万元、锅炉监理费2.8万元,总计15万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发出WNS4-1.25-QT锅炉一台,另有附件箱3只,于2008年7月25日由宏正公司的胡常清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物完备,收到货物肆件。宏润公司收到锅炉本体空壳一个。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会议,达成协议为:1.原有4吨锅炉因工艺更改原因,不再采用。2.根据设计,须订购1吨锅炉,业主同意采购一台一吨的新锅炉。3.业主指定厂家:双良。
另查明,宏润公司自成立时起至今,燃烧锅炉所需天然气至今未接通,且一直未正式生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燃烧器、水泵等部分物件在第三人宏正公司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1.关于双良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良公司应在宏润公司支付定金及预付款43.48万后,向宏润公司就锅炉本体及配件发货并负责安装,待锅炉房验收合格取回锅检部门出具的使用证后,宏润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根据约定,总体而言,宏润公司系先履行义务一方,双良公司系后履行义务一方,鉴于不安抗辩权系先履行义务人的权利,故双良公司抗辩称的其未履行发货义务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良公司另辩称,宏润公司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第三条之约定:“锅炉本体发货前,买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锅炉房验收合格取回锅检部门出具的使用证,买方付清合同余款10万元”,即宏润公司先付款,双良公司后发货,但双方并未约定双良公司于收到宏润公司货款后具体的发货日期,仅约定锅炉本体在定金到位后65日运抵宏润公司现场工地,双良公司向宏润公司仅发货锅炉空壳后,对于剩余锅炉配套辅件,其既未向宏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发货又未以其行为默示拒绝发货致使宏润公司利益受损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宏润公司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也就谈不上过诉讼时效问题。后因工艺更改原因,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4日达成原有4吨锅炉不再采用,须订购1吨锅炉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就需要订购的1吨锅炉的型号、价格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说明该协议仅为意向性的选购协议,对几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存在依据该协议起算诉讼时效问题,双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双良公司同时还辩称,其根据宏润公司的要求,将相关货物发至宏正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宏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双良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锅炉安装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根据锅炉买卖合同明细约定,安装费为2.8万元,但合同约定由宏正公司向宏润公司开具15万元的安装票据,系违反票据开具管理规定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仅确认双方之间的安装费为2.8万元。另根据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卧式蒸汽锅炉本体金额为38.48万元(包括奥林牌燃烧器、水泵、控制柜及运输保险费);锅炉配套辅件费为9.05万元,两项共计47.53万元。现宏润公司要求双良公司继续履行锅炉配套辅件发货义务,但其目前支付的货款仅为43.38万元,即其已支付的货款尚不足以支付锅炉本体及配套辅件费用,更谈不上已多支付了安装费,故其要求退还安装费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润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宏润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双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锅炉本体及相应配套辅件交货义务,但其至今尚有部分配套辅件未交付,应当继续履行交付义务。鉴于双良公司已将锅炉部分配套辅件发至宏正公司并由后者保管至今,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应由双良公司、宏正公司共同履行交货义务为宜,若宏正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仍由双良公司向宏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奥林牌燃烧器1台、水泵两台、控制柜1个及相应的产品单证和资料;2.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宏正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交付机械过滤器1套、全自动软水处理系统1套、软水水泵2台、凝结水回收器1套、取样冷却器1台、分汽缸1台;3.驳回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75元。
上诉人双良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合同订立及变更的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二审着重查明如下事实:1.2008年7月25日,宏正公司收到双良公司发运的WNS4-1.25-QT锅炉一台及3只配件箱,胡常清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物完备,收到货物肆件”。2.宏正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将锅炉本体安装在宏润公司厂内,后由于宏润公司设计变更,未能进行完全安装。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会议,达成“原有4吨锅炉因工艺更改原因,不再采用”的协议,宏润公司没有提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双良公司作出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上有宏润公司工程师段玉荣签字。3.段玉荣证明,因为公司当时不具备安装条件,故委托宏正公司保管锅炉其他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良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作为合同标的的“锅炉”包括“燃烧器、水泵、控制柜”,双良公司向宏正公司交付的货物WNS4-1.25-QT锅炉一台及3只配件箱,胡常清签收并注明“货物齐备”,现三方均认可诉争货物在宏正公司处。2.宏润公司明知宏正公司作为安装单位接收货物,并没有向双良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接受宏正公司的安装行为,在六年之久未向任何一方提出需要配件,而是直到六年之后才要求双良公司交付配件,明显有违诚信。3.段玉荣作为宏润公司负责技术的工程师,全程参与了诉争锅炉设备的安装和后期协商事宜,其证言足以证明双良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双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对买卖合同纠纷中双良公司是否违约进行裁判,不能对宏润公司与宏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故对诉争配件的权利实现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1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畅
审判员 李 家
审判员 费元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