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年县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9民初1033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的妻子。 原告:***,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的母亲。 原告:**1,女,200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的长女。 原告:**2,女,201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的次女。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1、**2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圆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87386586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万年县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凤巢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5Q3T4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2诉被告***、上海圆梦门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圆梦公司”)、万年县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伟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圆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伟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1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二和被告三就万年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卸料门销售和安装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就垃圾卸料门的安装和维修签订了《技术协议》,在协议中进行了具体的技术约定。2019年垃圾卸料门发生毁损,于是被告三联系被告二派员工来进行处理,被告三于是联系被告一具体处理垃圾卸料门维修安装。2019年12月2日原告亲属***受被告一的雇请到被告三处进行安装垃圾卸料门,在安装过程中因垃圾卸料门不慎从高处掉落,将***砸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门体宽3.8米,高5.8米,安装及维修都必须使用专业工具及技术人员,但被告二不仅没有派专业人员到场安装,也没有派人指导,而仅仅是将该安装事宜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垃圾卸料门维修安装合同》,以此来逃避减轻自身的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直接雇请***的雇主,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导致***被门体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该垃圾卸料门的所有人,在被告一维修时没有尽到安全审查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尽到及时救助的责任,事发时为12月6日晚20时许,而原告亲属***是在晚上22时24分才在万年县人民医院入院抢救治疗,23时50分被医院宣告死亡,因此被告三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显然构成了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因事故导致去世表示遗憾,对于原告表示同情,我方认为原告依法应当得到法定的补偿或赔偿,但是该权利应当建立在严格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对于原告所谓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提供劳务受损赔偿,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分别对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核定表总额,因原告未提供各种赔偿的明细金额,质证中予以论述。对于过错,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且存在遗漏,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存在维修合同,被告一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一接到圆梦公司发包提供维修服务的这个过程,当时讲不用登高,在此前,被告二与被告三维修前,被告二派维修人员到现场查看,据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讲不需要登高,所以被告二才以低廉的价格交给了被告一,但被告一到现场后发现涉案卷帘门存在二次损坏,需要登高且需要专业工具,被告一当即向被告三提出他修理不了,被告一也向被告二反映需要登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三说他们生产比较急你们帮帮忙,被告一当即讲我们修理不了而且没有人手,被告三说没有人我可以找人,被告三还说不在生产的时候要求晚上维修,这种情况下,被告一又向被告二请示,但是被告二还是不让修,被告一告诉被告三,但是被告三不让走说帮帮忙修理好,当时被告三提供了***的号码,说***帮他们干过,说他能干,在这种情况下,又带到工具室,说你要什么给什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才给***打电话,***和另外一人一同到现场,当时的安全帽及安全绳是***及另外一人提供的,当时问你们行不行,他们说行,***他们自己的安全绳及安全帽都是他们自己带的,被告一的安全帽及被告一的工具都是被告三提供的,***自带工具,说可以登高,他们可以配合。本案中,不仅**部门或公安部门,原告未将另一涉案人员作为被告,我方认为另外一人也有过错。鉴于上述事实,***作为过来作业的人员,他对于当时需要登高作业是明知的,并且承诺可以做这个活。当时安全帽安全绳是他们自己带的,说明他们之前进行过类似作业并具有相应保护。我到现场,安全绳右边是挂着的,左边没有挂,我方认为***存在过错,另外和他一同过来的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三对本案作业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同时被告三提供了部分作业工具,而且要求晚上作业,这些都是导致最终后果产生的原因。另外,被告三作为案发地的主体,对于在车间、在夜间登高工作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亲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没有作为被告同时配合作业的另一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被告一也有责任,该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最终根据过错来予以判决最终承担责任的份额。 被告圆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表示遗憾,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卷帘门不是特种工具,不是特种设备,卷帘门也不是特种行业,安装也不需要特种设备,当初被告三给我们打电话,说在万年县开发的卷帘门被垃圾车撞坏,我们接到电话之后就派了我方的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到现场看完后回来向公司汇报卷帘门坏的程度不大,不需要登高作业,在下边维修就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把维修的活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到现场后又发现现场卷帘门出现二次损坏,跟我们原来看的情况不一样,第一次不需要登高作业,第二次被告一反馈的信息需要登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致电我方说需要登高,我方说如果需要登高你们不要搞,我方需要沟通,如果需要登高还需要搭脚手架还需要商定价格,我方说千万不要干,我方说了如果登高不能干,到后来为什么被告一又干了这个活,我方就不知道。后面说被告三着急,被告一没有经过我方同意非要干,我方也跟被告一说过如果你非要干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修卷帘门不需要专业资质,因为是维修,所以我方就派被告一,而且和被告一签订协议,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责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判决。 被告伟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维修工作的发包人,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2019年11月,我公司厂内卷闸门被环卫公司垃圾运输车辆撞坏,该车辆承保单位平安保险联系圆梦公司进行卷闸门维修,圆梦公司承接后将维修工作整体转包给***。在维修工作准备过程中,圆梦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维修工作人手可能不足,于是我公司员工**将***电话发给***,并告知“你让你们老板娘(圆梦公司股东及监事***)打这个电话试试”(即让***自行询问***是否有资质、能力进行维修工作)。本案中,我公司既非发包人,亦非***雇主。我公司员工向圆梦公司提供***联系方式也仅是提供备选维修人员,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应由圆梦公司/***自行查验和确定,***、圆梦公司认为***由我公司选任和指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各方责任。(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过错:1.在缺少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维修工作。2.作为维修工作的实际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在***未悬挂安全绳、未系扣好安全帽的情况下允许其在脚手架上作业。3.维修前未对卷闸门的结构和操作方式进行详细了解。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和**局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对卷闸门不当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圆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过错:1.未经平安保险允许即将维修工作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2.未派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和安装维修的技术指导。(三)***在本案中亦存在部分过错。***对自身安全未做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悬挂安全绳和系扣好安全帽。(四)我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1.***进场工作前,我公司为其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帽,并为施工现场增设了光源,***在该过程中未向我公司表示无法作业,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强制作业的情形。维修工作约下午5点半左右开始,但事故的发生与维修工作时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于20时11分,20时14分我公司员工***即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电话。20时27分至35分,其他员工到场后使用叉车清理了现场障碍物(为救护车入场提供条件),20时44分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抵达现场,20时56分救护车运送***前往医院,我公司员工***随车前往医院,并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32613.4元。3.后续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我公司借给***3万元用于支付丧葬费。在万年县疑难问题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我公司通过万年县疑难问题调解中心再行垫付39万元费用。综上,我公司在提供安全装备、事故发生后的配合抢救、处理善后事宜方面已尽到相关义务。三、关于赔偿总额的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标准应按上饶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按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能直接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浙江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居住证、***银行流水等)。此外,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亦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伟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焚烧发电、固废处理填埋、农林废弃物处理。圆梦公司经营范围为卷帘门、门窗生产、加工等。2018年5月10日被告伟明公司与被告圆梦公司签订《垃圾卸料门买卖合同》《垃圾卸料门(液压平开)技术协议》,被告圆梦公司将液压平开门(宽3.8米×高5.8米)、硬质快卷门(**感应)(宽7.6米×高6.0米)销售给伟明公司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2019年11月底,被告伟明公司的案涉垃圾卸料门被垃圾运输车撞坏,该垃圾运输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将该垃圾卸料门的维修工作交由被告圆梦公司,并转账支付了27000**修费给被告圆梦公司。2019年12月2日被告圆梦公司将案涉卸料门的维修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垃圾卸料门维修安装合同》,约定维修安装费为5000元。 之后,被告***到现场维修,被告伟明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曾为被告伟明公司修理过的***的电话号码由被告***直接联系***。***之后联系***一同到维修现场。2019年12月6日,***及***自带安全绳及安全帽,被告伟明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安全帽,***、***、***三人共同对案涉卷闸门进行维修,被告伟明公司还提供现场作业的照明、扳手及撬棍。案涉卷闸门高约6米。因被告伟明公司白天需要生产作业,在被告伟明公司的要求下被告***遂于晚上维修。当日17时40分许,***、***、***三人在事发现场开始搭脚手架,17时58分许脚手架搭好即进行维修,作业中三人均佩戴了安全帽。维修了一段时间后测试卷闸门修理情况,期间发现卷闸门的链条被卡住了。20时11分20秒始,被告***在门口一侧操控卷闸门的开关将卷闸门打开,***在另一侧的外面推卷闸门,***此时站在脚手架上,当卷闸门伸展开大约四分之三时,20时11分36秒卷闸门突然掉落,卷闸门旁的脚手架被卷闸门推倒,***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20时28分许***被现场人员挪到旁边空地,20时44分许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告伟明公司的员工开叉车将掉落在地上的卷闸门叉开,20时56分许***被抬上救护车,后救护车离开现场前往医院。 ***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2月6日22时24分入院,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急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骨折6.头皮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6日23时50分死亡,2019年12月28日被火化。抢救***时,被告伟明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32613.4元。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了原告方3万元。 另查明,1.原告亲属***,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身份证号3623311977********,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江西省农村户口。2.***与***的女儿**1、**2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014年3月10日出生。***的母亲***,于1958年1月28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3.2019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96元,2019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497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8日,甲方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疑难问题调处中心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因先从财政垫付丧葬费、家庭生活必须指出费用、进入司法程序的必备费用共计人民币39万元,到账后两日内支付指定建设银行账户62×××39***。(2)工伤认定并赔付后一次性偿还甲方先行垫付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9万元(一个月内归还)。(3)如工伤认定败诉,则上述垫付款项转为补偿费用不必归还,乙方同时可以按侵权责任起诉用工方,起诉所得归乙方所有。(4)律师费用由乙方支付,具体事宜由乙方和律师面谈。(5)上述垫付费用在签订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到位。(6)乙方在拿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政府上访闹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哪个赔偿标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外人保险公司将案涉卷闸门的修理工作交由被告圆梦公司,并支付了圆梦公司27000元修理费。案外人保险公司与圆梦公司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公司是定作人,圆梦公司是承揽人。 被告圆梦公司承揽了案涉卷闸门修理工作后,与被告***签订《垃圾卸料门维修安装合同》,被告圆梦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卷闸门的修理工作转包给被告***。虽然被告***及被告圆梦公司均辩称被告***到达修理现场后发现需要登高,被告***向被告圆梦公司反映需要登高,在此情况下被告圆梦公司叫被告***不要修理,而被告***在被告伟明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了修理,但被告***与被告圆梦公司相互之间陈述的事实与其他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圆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圆梦公司作为案涉卷闸门的出卖方及技术服务商,承揽了案涉卷闸门的修理工作后,将该修理工作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圆梦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均事实上受被告***的雇佣修理卷闸门,***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提供劳务一方。 被告伟明公司是案涉卷闸门的所有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圆梦公司将应当由其完成的案涉卷闸门的修理工作转包给被告***,将合同的义务转交被告***,也未派人在场对维修事宜进行技术指导,存在过错,且其系修理工作转包的获益方,故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三人修理的卷闸门突然掉落,并将脚手架推倒,使得站在脚手架上的***跌落至地面,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及***(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修理工作的最终承包方,也是***的接受劳务一方,同时作为现场三名作业人员之一,负有现场安全保障、统筹管理监督的职责,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监管责任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从事过相关修理工作,在卷闸门运行的时候站在脚手架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失,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 被告伟明公司作为案涉卷闸门的所有人,虽然为被告***的修理提供了***的电话号码,但被告***并非受被告伟明公司的委托而修理卷闸门,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伟明公司对本案作业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伟明公司虽然为现场作业提供照明、扳手及撬棍作业工具,但其要求被告***晚上作业,并在***等人登高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与***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诉称被告伟明公司在***受伤后未尽到及时救助的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综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于***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圆梦公司承担20%,伟明公司承担20%,***自行承担20%。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原告方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但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前在浙江省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浙江城镇,而***系江西省农村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结合其诉请,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15920元(1579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的母亲***61周岁,***的女儿**1、**2分别为12、5周岁,被扶养年限***的为19年,**1、**2的分别为6、13年,***的扶养人为2人,**1、**2的扶养人为2人,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952元[(12497元/年×13年+12497元/年×6年÷2(人)]。3.丧葬费35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酌定5000元。6.对于被告伟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方未计算到总赔偿额中,但该医疗费已实际产生且应当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为减轻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医疗费为32613.4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638871.4元,由被告***赔偿255548.56元(638871.4元×40%),由被告圆梦公司赔偿127774.28元(638871.4元×20%),由被告伟明公司赔偿127774.28元(638871.4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尚需继续赔偿原告方225548.56元。被告伟明公司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32613.4元,折抵赔偿款后,尚需继续赔偿原告方95160.88元。被告伟明公司辩称其通过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疑难问题调处中心垫付原告方39万元,但通过庭审查明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甲方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疑难问题调处中心及乙方***、***,而不是被告伟明公司,故该《协议书》涉及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225548.56元。 二、限被告上海圆梦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127774.28元。 三、限被告万年县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95160.88元。 四、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案件受理费17417元,减半收取8708.5元,由原告***、***、**1、**2负担1741.5元,由被告***负担3483元,由被告上海圆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被告万年县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诉讼费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支行,现金账号:36×××14,转账账号:14×××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