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齐二机床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二机床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庆华,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市百丈镇百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齐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审理中,武林公司明确陈述齐二公司从未向其履行《CKX5250X31/40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技术协议(双数控刀架)》(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齐二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关于预验收的证据,应当认定齐二公司没有通知武林公司进行预验收;2、上诉人已提交的车辆、照片、相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1日已到齐二公司进行预验收,并且验收不合格,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3、《技术协议》系齐二公司与武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为齐二公司、三普公司及武林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不当,原审判决虽然驳回了齐二公司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但上述事实对今后履行合同事关重大,必须查明,并依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4、案涉合同进度款25万元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案件中齐二公司反诉提出:“因在车床生产过半时,三普公司并未给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25万元,其同意齐二公司延期交货。”由此可见,作为被上诉人齐二公司延期交货的交换条件,25万元无需支付。
齐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齐二公司本想提起上诉,但因三普公司拖欠货款,导致齐二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上诉费而没有上诉;2、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已完成涉案设备的生产并完成整机自检检验报告,于2012年9月不断催告上诉人验收,而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并且对被上诉人进行合同上的赔偿。3、2012年11月27日与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分别两次以回复函传真方式及电话告知上诉人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已具备验收条件,要求上诉人三普公司尽快进行预验收并催告按约定付款以便做好发货准备。4、2013年11月30日将型号CKX5250X31/40整体检验记录,上诉人所要求的型号为数控双柱立式洗车床不是一台普通的通用设备,其技术精密,配制高,功能多。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所订型号的机床无法再进行销售。
武林公司述称,1、不同意原审判决,本来要上诉的,但因耽误了时间,所以没有上诉。2、完全同意上诉人的观点。3、关于进度款的问题。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技术签订人也是我们,实际付款人也是我们。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需方是我们,而至今为止,他们都没有通知过我。技术协议上12.3、12.4的明确规定,合同签订1个月之内被上诉人应该把设备的平面图和技术图给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所以我们无法验收,不应支付进度款。
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进度款2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32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14,517.60元及涉案设备占用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一个月按5万元,占用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暂按2年计算,合计120万元;5、追加被告武林机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齐二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三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普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CKX5250X31/40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一台,金额为446万元;履行期限自预付款到供方账户9个月;质量标准见技术协议,一式两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厂合格品,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三包一年;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站杭州;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按合同技术协议、装箱单及说明书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机床生产过半时再付25万元,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议解决或法院诉讼解决,诉讼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安调: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需方需提供起重设备等相关措施配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需方一个月内未能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合同自动作废。原告齐二公司,被告三普公司在供方及需方的位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
2011年3月29日,原告齐二公司、被告三普公司、被告武林机械三方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供方在生产制造过程中,遵循国家行业标准,并保证提供符合技术规范书合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该技术协议书对工作台直径、工作台转速范围、刀架最大切削力、刀架水平和垂直快速移动速度、两刀架的定位精度、立柱、横梁、液压系统、数控系统登录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该技术协议的9.1条预验收约定:验收地点在供方处进行,供方机床制造结束,检验合格后,届时由供方通知需方,并向需方提供自检精度报告,需方派代表到供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预验收备忘录。验收过程中,制造厂应提供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手段和积极有效的配合。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进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普公司向原告齐二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齐二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了被告三普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原告齐二公司再未收到被告三普公司的任何款项。
2013年4月19日,被告三普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齐二公司与三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100万元预付款。齐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三普公司带款提货,给付设备款346万元及利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普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齐二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普公司不服上诉,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出关于预验收的证据,理由是二被告不要原告的设备从而不配合预验收,甚至不进行预验收,所以至今也没有进行预验收。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4日发给齐二公司的一份催函及在2014年9月11日到原告处进行预验收的机票、住宿费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二公司与被告三普公司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的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三普公司及武林机械自认曾于2014年9月11日到过原告齐二公司进行预验收,说明原告齐二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前已经将案涉设备生产完毕,根据原告齐二公司与被告三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三普公司应向原告齐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进度款25万元,因双方对25万元的进度款没有最终协商一致具体的给付时间,为此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案情,给15天的准备时间为宜。鉴于原告齐二公司的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普公司辩称25万元的进度款已经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没有对25万元进行处理,为此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3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齐二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必须进行预验收及最终验收,而原告自认案涉设备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进行预验收,而且被告应及早进行预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普公司支付剩余321万元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针对原告追加被告要求被告武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齐二公司与被告三普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齐二公司与三普公司,而非武林机械,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进度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480元,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9430元,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技术协议》记载,其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为需方:武林公司,供方:齐二公司。三普公司在技术合同第一页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技术协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齐二公司与三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案涉《技术协议》是齐二公司与武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三普公司虽非技术协议的签订方,依据《技术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即该《技术协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三普公司对该《技术协议》并无异议,故该《技术协议》对三普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因武林公司为案涉标的实际需方及《技术协议》的签订人,有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齐二公司应当向武林公司履行。现就案涉设备,双方尚未履行预验收及最终验收,原审判决驳回齐二公司关于支付321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三普公司关于齐二公司未通知技术协议的相对方武林公司进行预验收、其曾与武林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过预验收等主张,本院认为,是否通知武林公司进行验收等均不影响三普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进度款的责任。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三普公司主张的进度款25万元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齐二公司延期交货的交换条件,25万元无需支付一节,本院认为,前述案件中并未对该25万元无需支付进行过审理和判决,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宁 宁
代理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