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富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富民二初字第869号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谢家溪村。
法定代表人:於宪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总经理。
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气体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07.5元。3、要求被告归还钢瓶3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只600元赔偿,计18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气体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前付清。
三、被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钢瓶30只,于2008年7月29日前交付,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只600元赔偿。
四、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健平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