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07民初5019号
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7号杭州未来研创园A幢3层A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188090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宝业东城广场1栋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L5A1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13280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386.24元(从2021年4月19日暂算至2021年9月8日,实际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上述合计1201666.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制冷设备安装的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提供场地,甲方负责建造冷库和拥有该处冷库所有权,并将冷库租给被告,为此双方进一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约定了冷库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租赁费用应于被告在本合同约定冷库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前支付半年租金,租期从原告实际交付日期起租,租期60个月,租赁费用按面积每平米每月57元计算,计租面积3840平米。现该处冷库已移交被告多月,但被告仅在7月27日支付20万元。另依据《冷库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按照欠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至起诉时,被告已经逾期148天,违约金按约计算为88386.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冷库交付使用之后,被告立即投入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发现冷库的租赁成本过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多次请求与原告就租赁价格的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之后冷库就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冷库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拥有冷库内设备及保温的所有权,并没有约定原告有冷库的所有权,原告并不是冷库的合法产权人,也没有合法的租赁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冷库租赁达成合意,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事实。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享有的冷库的租赁权有异议。
2、冷库工程竣工交接单,证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案涉冷库交接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3、《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冷库钢结构至迟于2021年4月24日送至被告提供场地用于冷库改造,该时间为冷库进场施工时间。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4月24日送至被告提供场地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且继续进行施工,施工验收完毕之后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21年8月,被告预付了20万租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出了解除该租赁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原告依据合同具有相应的权利,其次,原告和案外人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回函是不同意解除的。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但因其系单方主张解除,未得到原告同意,且解除的事由于法无据,故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专业从事制冷设备安装的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提供场地,由甲方负责改造符合被告对商品存储温度要求的冷库。冷库产权人为被告提供库房,原告负责改造,并拥有冷库内设备及保温所有权,为此双方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交付之日起算60个月;冷库面积100㎡以上的租赁费为57元/月/㎡;费用的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约定冷库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前支付半年租金;租赁费以每六个月为一期,以原告实际交付日期起计租,之后每期的租赁费于上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予以缴纳;租赁费价格均为含税价,原告为被告全额开具税率为6%的仓储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24日,原告将冷库钢结构送至被告提供场地用于冷库改造。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内的冷库改造完毕后移交给被告,该冷库面积为3840㎡。但被告仅在2021年7月27日支付租赁费20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
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冷库的产权非属原告所有,原告无合法转租权为由,要求解除《冷库租赁合同》,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冷库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为原告提供的用于制冷设备的租赁,原告为此收取租赁费用,而用于安装制冷设备的库房系由被告提供。因此,被告仅以合同的名称抗辩原告非冷库的所有人而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的解除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且如前所述,原告出租的系冷库设备的使用权,并非冷库的库房,因此,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第一期租赁费为57元/月/㎡×3840㎡×6个月=131328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111328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租赁费用应于被告在本合同约定冷库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前支付。现原告已于2021年4月24日将冷库钢结构送至被告提供场地用于冷库改造,被告即应最迟于2021年4月19日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以实欠租赁费1113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1113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至上述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5元,由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银行账号:34×××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