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26240号 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7号杭州未来研创园A幢3层A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274号“一照多址试点企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3年4月27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2,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欠付保证金本金92,250元,起算日期为本案进入诉前调解之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库产品。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在每笔订单全部产品最终验收合格60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第5.5条约定,质保期满,乙方未出现任何可扣减保证金的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收据和书面退还申请,甲方在核对无误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承揽了其名下各门店的冷库安装建设工程,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供应的全部冷库产品均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均已届满,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过微信和被告员工确认后,将质保金书面退还申请寄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确认己收悉。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保证金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设备采购合同》、每日优鲜冷库工程竣工验收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质保金付款申请及邮寄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组、自制表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就本案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验收单、自制表格以外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冷库产品,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订单及甲方的需求供应产品;质保期满,乙方未出现任何可扣减保证金的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收据和书面退还申请,甲方核对无误后在1个月内予以无息退还;甲方在每笔订单全部产品最终验收合格60日内向乙方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提供与订单总价款等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包括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现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乙方订购110m2内冷库,数量1,单价145,000元,总价145,000元;甲方根据自身需求一次性或分多次向乙方发出发货指令,乙方按甲方指定时间、数量、收货地址等进行送货;本订货单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845,000元。其中,备注为通益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2,500元;备注为星桥北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1,500元;备注为文渊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56,500元;备注为白马庄街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0,000元;备注为天城东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0,000元;备注为北沙东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2,500元;备注为山阴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2,500元;备注为九环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2,500元、72,500元;备注为西园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7,500元、67,500元;备注为金家渡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7,500元、67,500元;备注为文一西路点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7,500元、67,500元;备注为凤起东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6,500元、66,500元;备注为春归路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5,000元、65,000元;另有无备注发票一张,金额为39,000元。 被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向原告转账,共计1,752,750元。 原告曾某被告寄送《质保金付款申请》,载明:原告于2019年与被告签订冷库建造及安装的框架协议,为被告制定站点门店建造安装冷库,原告按协议安装完毕,质保期为两年,在此期间,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现质保期满,申请被告按协议5.5条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92,250元。该申请同时载明各门店合同价、收款进度、验收日期、到期日期、剩余款等内容,其中,花园港店合同价14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星桥北路店合同价144,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文渊路店合同价129,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白马庄街店合同价142,5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天城东路店合同价142,5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北沙东路店合同价14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4日;山阴路店合同价14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2日;九环路店合同价14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5日;西园路站合同价13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8月12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12日;金家渡路站合同价13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9月5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5日;文一西路站合同价135,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9月10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10日;凤起东路站合同价133,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25日;春归路站合同价130,000元,验收日期2019年8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28日;汇金国际合同价39,000元,验收日期2020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15日;收款进度均为5%未收;剩余款合计92,25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28日签收该申请。 另查明,2022年9月9日,原告与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原告委托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任本案代理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资料费、通讯费、查询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和业务所需的其他费用计5,000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本案于2022年10月14日进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号为(2022)沪0105民诉前调8049号。 审理中,原告确认:1.欠付款项涉被告14家门店,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95%的货款,尚余5%保证金未付;2.“花园港店”即为“通益路站”,金额为39,000元、无备注的一张发票系汇金国际站的冷库发票;3.涉讼产品的质保期均已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95%的货款,仅余保证金92,250元未付,现涉讼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退还相应保证金。被告逾期未付保证金,原告要求其承担以欠付保证金本金为基数,自本案进入诉前调解之日,即2022年10月14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按约亦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2,250元; 二、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25元,由被告上海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