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德商初字第494号
原告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田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被告已清偿涉案款项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原告杭州盈瑞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