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粤0203行初252号
原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2号某办公综合楼9楼(仅作办公场所使用)。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文化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局社会保险股科员。
第三人伍某,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红星村。
原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浈江区人社局),第三人伍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伍某根本无法提供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也无法提供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原告招聘伍某的招用记录,更是无法提供原告向其考勤的记录和其他适格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伍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提供了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发放的流水、安全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伍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未发现伍某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处工作或受到伤害的任何痕迹,无法证明伍某在项目工地作业时跌落受伤的事实,伍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工地现场处工作或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确认伍某的受伤时间也并非在案涉项目工地现场的工作时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班前会及每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可证明,案涉项目工地现场的开工时间是早上8点30分之后,但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确认伍某的受伤时间则是在早上7点30分左右,与实际的工作开始时间相差了约1个小时,故伍某的受伤时间明显不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内。因此,被告认定伍某的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浈江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承接了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的“专业土建分包”部分工程,并派驻林某作为其公司的分包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管理等工作。文某为林某叫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包工头的工作,双方达成了口头的承包协议,而伍某为文某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4年10月15日,伍某在南网智慧工程App上参加了原告承接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保命教育培训”,并在培训完成后,于2024年10月20日正式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其工作由文某进行管理及安排,工资亦由文某发放。2024年11月1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伍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踩到预留坑上没有盖好的模板,导致其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腹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举证时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砌体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班前会及每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施工日志》等书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伍某并非在其单位承接的项目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可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熊某、陆某、刘某均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由此可证明熊某、陆某、刘某作出的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并未有熊某、陆某、刘某等人员的名字,但在其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中却有熊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同时,原告提供的《砌体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班前会及每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却未有熊某的记录,但有陆某、刘某的记录,而在《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中又没有陆某、刘某的相关记录。此外,我局为查明相应事实,要求原告进行调查笔录询问,但原告均以己提供相应举证材料,己能证明相应事实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三人伍某述称,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系某公司所承办,我经包工头文某招聘入职,有被安排进行保命教育培训,所属单位均为某公司。我的工作全由包工头文某安排,上班时间为7:00-12:00,13:00-17:00,我在受伤时处于工作状态,我受伤当天,有证人熊某、陆某等工友见证。我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构成工伤。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2000年9月21日在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等,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2号某办公综合楼9楼(仅作办公场所使用)”。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园某技术学校的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发包给韶关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韶关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称,其案涉项目负责人是林某。
林某与文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文某承包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瓦工组劳务。2024年10月20日,伍某受文某招用到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在此之前的2024年10月15日,伍某以某公司员工的身份通过南网智慧工程App参加了保命教育培训。
2024年11月17日早上7时30分许,伍某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踩在预留洞口的模板上面,从三楼摔至二楼导致受伤。当日伍某被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处挫伤,腹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
2024年11月27日,陆某、熊某、刘某分别出具《证人证言》,称2024年11月17日,工友伍某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工地)从3楼预留洞口不慎掉下2楼。
2024年12月18日,伍某以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浈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浈江区人社局2024年12月3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某公司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8日,浈江区人社局向文某作调查笔录。文某称,我是2024年8月20日进入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是某公司的老板林某叫我来该公司工作的。我是瓦工组的包工头,我会对手下的工人进行考勤,工作时间一般从早上七点到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干到五点。上述工程项目有员工花名册,其中也有我叫过来干活的工人,比如***、***、钟某等泥水工。我在该工地工作由项目负责人林某管理,某公司由林某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工资给我,我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给工人,我的工资还没有向某公司领取,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2024年11月17日早上7点30分,伍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踩到预留坑上,坑上的盖子不牢固,她摔到二楼受伤。伍某受伤的时候,现场有几个工友看到,包括我在内,她受伤的地方没有监控。我给伍某的老公杨某转了一万元作为医疗费,某公司派了项目负责人沈某去看望伍某。伍某跟我干了好几年了,我是2024年10月叫她来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干活,该项目是林某向某公司承包的。
2025年2月14日,浈江区人社局向伍某作调查笔录。伍某称,我是2024年10月20日通过包工头文某介绍进入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负责提灰、搬砖等工作。我到某公司工作的时间比较晚,所以不需要考勤,但是包工头会登记,早上上班时间是七点到十二点,下午上班时间是一点到五点。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隐瞒了我的信息。我在上述工地工作由包工头文某管理,并由他发放工资,文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我老公杨某的微信上。2024年11月17日早上7点30分,我在工地三楼做砖、提灰时,不慎踩到预留坑上没有盖好的模板,导致我摔到二楼受伤。现场有很多工友看到我摔下去,包括陆某、熊某、刘某和包工头文某,我受伤的地方没有监控。我受伤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文某转了一万元给我老公杨某支付医疗费,总包单位韶关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某来看了我。项目工地负责人林某和文某愿意赔偿六万元给我,我希望能赔偿九万元,因此协商没有结果,于是我申报工伤了。
2025年2月28日,浈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24年11月17日早上7时30分,伍某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踩到预留坑上,因坑上的盖子不牢固,摔到二楼导致受伤,随后送往某人民医院救治。认为伍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某公司。
2025年7月11日,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浈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浈江区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浈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理由如下:
本案中,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园某技术学校的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发包给韶关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韶关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林某负责组织施工,林某将工程瓦工组的劳务分包给文某,2024年10月20日,文某招用伍某到上述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4年11月17日早上7时30分许,伍某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做砖、提灰时,踩在预留坑的模板上面,因坑上的模板不牢固,从三楼摔至二楼导致受伤。当日伍某被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处挫伤,腹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瓦工组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某,文某招用伍某到上述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伍某的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浈江区人社局受理伍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文某、伍某等人作调查笔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浈江区人社局认为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确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公司称未发现伍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作业时跌落受伤的任何痕迹,且案涉项目工地的开工时间是早上8点30分之后,而伍某的受伤时间是在早上7点30分,伍某的受伤时间明显不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内的问题。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公司规定案涉工地的正式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30分,且其提供的《班前会及每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记载的班前会时间亦并非总是早上8点30分。伍某于事发当日早上7点30分在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有其工友陆某、熊某、刘某等人证实,亦有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伍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某公司称伍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伍某不属于其公司职工,伍某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问题。伍某于2024年10月20日受文某聘用到某公司承包的韶关城区110千伏浈数3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虽然伍某与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伍某的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伍某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先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