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5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2号新城兴办公综合楼9楼(仅作办公场所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95947.08元及利息117.9元(利息以95947.08元为基数,按起始月LPR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共计9606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韶关曲江露天煤场环保改造工程和白土项目提供挖机劳务服务。202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挖机劳务费115947.08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尚欠95947.08元未支付。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1、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可知,答辩人已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场环保改造工程(下称“露天煤场工程”)交由***负责,其是露天煤场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者,也是露天煤场工程项目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而完成露天煤场工程项目所需的挖机服务也是由***自行寻找第三方负责完成,挖机服务所对应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等相关事项均是由***和第三方约定、享有与履行。答辩人由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系。且由于本案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如上所述,答辩人已将露天煤场工程交给了***负责,***是露天煤场工程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为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与答辩人无关。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显示,(1)协议书注明:“目前(煤场及白土项目)所欠***剩余工程款为115947.08元”,但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承包“白土项目”,故由于“白土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据此,原告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的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中的甲方处仅有***的签名,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甚至在协议书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内容(如: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等),为此证明了原告与***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并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欠款人和付款主体均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劳务费,并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者,也是该项目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其系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际施工,应共同承担所欠的劳务工程款。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挖机等工程服务,2021年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接了“广东某某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场环保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露天煤场)后发包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01020939是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场环保改造”项目实际履行者,同时也是该项目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因此,我本人向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以下承诺及保证:一、我本人在实际履行上述工程时,已考虑了各种潜在风险,本着诚实信用、利润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材料、设备订购合同、施工机具租赁合同、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等所有涉及本工程合同的均系我本人行为。二、因本工程引起的工人公司欠款、材料供应商欠款、设备(材料)租赁费欠款、各种保证金欠款、业主索赔欠款等,均属我本人义务,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偿还、赔偿、处罚、担保及工程质量、安全、维保的任何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四、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项目部工资、材料款、租赁款、检测检验费等一切由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尚有余款的,作为该工程的备用金,绝不挪作他用,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完所有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止。五、我本人若恶意逃避、故意拖延支付承诺书所列款项或导致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某某建筑公司有权对我本人做出处罚,我本人愿意接受及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十一、根据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承诺书执行中若我本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小或大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按本承诺书约定执行,我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十二、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我本人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具有永久法律效力。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传真件和上述工程所涉及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传真件、电子件、扫描件等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经我本人签章后立即生效。”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被告***承接“露天煤场”工程后,雇用原告和设备为其提供挖掘服务。2022年期间,被告***另行承接了“白土项目”,原告再次为其提供挖掘服务,由于被告***未能结清劳动报酬,原告便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鉴于目前我公司(煤场及白土项目)所欠***剩余的115947.08元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计划分四次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0元(2)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3)2024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4)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承诺:不再去劳动局或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讨薪或投诉。”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亦签名并按捺。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对于形成劳动报酬的表述为:“2020年开始我跟***做工程”;“露天煤矿项目我与***施工队签订了合同”;“挖机是我的,我是带班的”;“有时候十几个或者二十几个,人数不确定,是根据工程量定的”;“由于我是带班,工人的工资我都已经先行付了,这个款项是经过了劳动局调解的,被告1才写给我的协议书”;“白土项目与被告2无关”。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协议书》中对案款的表述,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提供挖掘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过程确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劳动报酬来源于“煤场及白土项目”,其中“煤场”(即“露天煤场”)项目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再从与被告***处承揽了挖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仅限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参与原告的劳作管理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另外,原告自认“白土项目”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关,且两个项目的劳动报酬是统一结算,无法区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报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完成定作后,经向被告***追收,双方经结算订立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尚有95947.08元未按期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5947.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于2024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115947.08元,但被告***期限内只支付了20000元,其余95947.08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5947.08元为基数,按起始月LPR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95947.08元;并支付以95947.0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