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4民初732号
原告:刘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陈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韶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局、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7010元;2、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4.13元(以57010元为计算基数,以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3、被告某某公司、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某公司、某局负担。原告刘某明确不向被告陈某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局系“浈江区城镇某区改造项目(2021)年(A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人。2021年11月2日,某局确定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罗某,罗某又将韶关市浈江区核工业705小区家属楼的外墙清洗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2022年11月20日,陈某作为某某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罗某作为班组组长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外墙清洗劳务工作,三方签署《韶关705小区外墙清洗结算单》,明确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107010元整,尚拖欠57010元未支付。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付款人应该是某某公司和某局。我也没有从某某公司、某局拿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直接的劳务费也是由某某公司转到实际施工人的银行账户。我们结算后,发票也是开具给某某公司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可知,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某负责,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者,也是该项目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而涉案工程的“外墙清洗”项目也是由陈某自行负责或是自行寻找第三方负责。如涉案工程的外墙清洗确实系由原告完成的,则外墙清洗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宜均是由陈某和原告约定、享有与履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由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系,不知悉“外墙清洗”项目是否由原告完成。退一步说,假设“外墙清洗”项目确由原告完成,但由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陈某或者罗某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韶关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浈江区城镇某区改造项目(2021年)(A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某某公司中标了某局公开招标的“浈江区城镇某区改造项目(2021年)(A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其中包括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的建筑本体修缮、基础设施改造、环境整治、服务设施等。
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某某公司将中标的“浈江区城市某区改造项目(2021年)(A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片区”项目交给陈某负责组织施工;建设规模包含建筑本体修缮、基础设施改造、环境整治、服务设施等;某某公司提供该工程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等岗位证书办理有关施工手续;陈某代为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授权陈某组建项目经理部,确定项目经理部的组织结构,主持项目经理部的工作,组织制定施工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根据某某公司授权,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和外部管理;陈某根据公司授权或按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作业队伍,任用和解聘管理人员须报公司备案,选择、雇请临时工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用工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及购买保险,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由陈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陈某向公司交纳本项目结算总价的3%作为公司利润,上交利润在每期进度款中扣划;项目经理资源占用费3500元/月,安全员资源占用费800元/月,公司协调人员工资5000元/月,根据各自片区承担工程量比例分摊等内容。2022年1月24日,陈某向某某公司签下一份《承诺书》,写明其系某某公司“”项目实际履行者,同时是该项目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的最终承受者,承诺因本工程引起的工人工资欠款等属于其本人义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陈某从某某公司承接了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罗某,罗某找到刘某,由刘某实际完成对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的外墙清洗工作。2022年7月21日,刘某开始进场清洗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外墙。2022年11月20日,陈某、罗某、刘某对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外墙清洗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写了结算单,外墙清洗总费用107010元,已借支款50000元,陈某在“经理签名”处签名,刘某在“现场施工签名”处签名,罗某在“班组签名”处签名。
刘某、罗某均主张已经借支的50000元系某某公司支付给刘某。为此,刘某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刘某为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某某公司2022年10月14日转账150058.5元给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用途备注:材料款)、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拟证明某某公司通过材料款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劳务费用,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某局、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刘某在完成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外墙清洗工作后,尚有57010元劳务费用尚未发放,有陈某、罗某、刘某共同签写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某某公司中标某局公开招标的“浈江区城镇某区改造项目(2021年)(A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片区项目分包给陈某,授权陈某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工作,协调处理项目部的内部、外部管理工作。陈某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罗某,罗某将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的外墙清洗工作交由刘某完成。刘某与罗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刘某完成了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的外墙清洗工作,罗某依法应当向刘某支付剩余的劳务费57010元。陈某、罗某、刘某对某地质大队示范小区外墙清洗费用结算后,即应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刘某劳务费用被拖欠不付,确实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劳务费用相关支付主体应当自2022年11月21日起以尚欠劳务费用5701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刘某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刘某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当先行清偿,某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某某公司是否曾经直接向刘某支付劳务费用,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本院对此不再分析赘述。某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的情形,刘某诉请某局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70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以尚欠劳务费用57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17.64元,合计1911.74元,由被告罗某、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某、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1911.74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罗某、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的1911.74元,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