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14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仲裁前置程序:2024年11月25日,原告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院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件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项目土建施工员,固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被告项目完工,其于2012年1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
庭审中,原告主张:1.2007年起其担任由他人挂靠被告的项目施工员,工资由该挂靠工程负责人现金发放;2008年2月开始担任被告自己承包工程的施工员,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公司员工李某发放现金。2.在2023年5月至10月之间原告去到被告公司就补缴社保一事进行沟通未果。
原告提供了《土建施工员岗位证》(载明发证时间为2009年12月,企业名称为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机关为韶关市建设局)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之前的《土建施工员岗位证》是挂靠在曲江区某公司。
被告辩称,一、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土建施工员岗位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清楚该证件的由来,也不知道该证件是否真实,最重要的是被告确实从未雇佣原告,否则双方不可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如果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工作近五年的员工,那么原告必然可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仅凭不知由来不知是否真实以及非由被告确认和出具的土建施工员岗位证,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据此,综合事实情况和证据,原告并非被告职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即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也应当是原告认为其离职时间的当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2013年11月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时至2024年才提起本案的仲裁申请,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针对被告就原告诉请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至少从此时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并未提供其离职后一年内曾就其诉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主张权利显然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