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82民初34号
原告:***,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55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具备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承包南雄市**新建项目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系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雇佣的临时杂工,工作地点为涉案项目工地。2021年5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在装钢管上车过程中,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落,导致双足脚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0日,住院天数25天,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全休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作为临时杂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系涉案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者,对工地范围内的任何作业活动均负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然而,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对工作现场进行任何安全作业管理,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用品,被告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非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本案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法律基础,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与原告之间只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本案应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如果认定为工伤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非伤残鉴定,工伤待遇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将我方列为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方已于2020年2月1日与***就涉案项目工程土建、装修的劳务用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负责,原告不是我方招用的临时工,我方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工作也不是由我方安排和管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2.本案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一,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及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站在高处存在危险性,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临时工只有两天,时间较短,原告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加之其自身操作不当而导致跌落受伤,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第一,本案劳务纠纷,各项赔偿费用与我方无关;第二,赔偿费用项目瑕疵:(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发生在2021年8月19日,没有提供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等相关证据;(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4)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平均收入;(5)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立即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也有去探望原告,我方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是自己跳下去才导致受伤,并非我方的材料将原告推倒,工地一直以来都是这样装车,也给了原告安全帽、手套等防护设施,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南雄市**新建项目工地做临时杂工,每天工资180元。2021年5月16日,原告被安排装钢管上车,其中原告与另一人在车上扶放轮扣架钢管,在装车过程中,塔吊的钢管发生晃动,另一人曲身躲避,而原告因担心被砸从约2米高的车上跳到水泥路面,导致双足跟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10日出院,共25天,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1周,左足跟部保持术口干洁,预防感染,建议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在院期间陪护壹人,后续治疗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1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866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于2020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土建、装修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认可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52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疏于施工现场的监管,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具有危险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规避危险,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土建、装修的劳务用工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方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对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诉赔145.8元,有收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6000元,该费用虽暂未发生,但根据南雄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注明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考虑到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本院对该诉赔金额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2500元(100元/天×25天),其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诉赔金额予以认可。
(4)营养费,原告诉赔15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赔3750元(150元/天×25天),其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诉赔金额予以认可。
(6)误工费,原告诉赔21874.81元(93933元/年×85天),其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即60天,故误工天数为85天。原告事发前提供劳务按照180元/天计算工资,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180元/天计算为15300元(180元/天×85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219416元(54854元/年×20年×20%),其于1961年6月5日出生,于2022年7月5日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费用应按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为208445.2元(54854元/年×19年×20%)。
(8)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赔2730元,其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且与本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20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致使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
(10)就医交通费,原告诉赔750元(30元/天×25天),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对该诉赔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费用为247891元,加上已垫付医疗费27521.46元,共计275412.46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55082.49元(275412.46元×20%)。被告***应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165247.48元(275412.46元×60%),扣除已垫付款27521.46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37726.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082.49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7726.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63元,由原告***负担1406.63元,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00元;鉴定费2116元,由原告***负担423.2元,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被告***负担1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