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82民初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男,汉族,住胡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9369.2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城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南雄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新建项目开工,被告新城某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2020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及其伙伴***,声称其从被告新城某某公司手中拿到了劳务总承包,其欲将主体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单价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最终结算价款=模板面积(平方米)×52,原告同意后,迅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组织的木工班组于2021年10月完工。2022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包含主体、地下室、临建以及二次结构模板),结算工程款共计2927319.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己支付2847950元,尚欠付工程款79369.2元。被告新城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具体理由如下:1.***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涉案项目南雄市**新建项目,总承包商是新城某某公司,然后分包给施工方***。2.***只是施工监督负责人。***系施工方***的哥哥,***只是该项目的施工监督负责人,并不是原告所讲的承包人。3.***与原告之间只是老乡,彼此之间不认识,到项目施工中才认识,是别人介绍该项目主体木工分包劳务的***,并且主体木工的施工以及价格都是由***与***他们协商的,***根本不知情。 被告***辩称,***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在起诉状中称***欠其工程款79369.2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的木工班组应分摊吊车、塔吊费用为223640元。2020年间,***承包到南雄市人民法院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后,派出***的哥哥***在工地监工负责。该项目木工工作由***承包。双方议定每平方米木工价52元。项目施工时,为了及时把各种建筑材料安全、快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经过三个项目组有关人员的同意,同意木工班、钢筋班、外架班按4:3:3的比例分摊吊车、塔吊的费用。该费用待项目完成后,从各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各方商定后,***租赁了吊车、塔吊机等。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吊车、塔吊总费用为559100元,其中木工班组应分摊费用为223640元,钢筋班应分摊费用为167730元、外架班应分摊费用为167730元。所以,***应分摊吊车、塔吊费用为223640元。2.***的应承担木工班组工程未收尾工作造成被扣的费用8200元。由于***木工班组在项目工程收尾没有完成收尾工作,公司雇请其他人完成收尾工作花费用8200元,公司己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费用应由***负担。3.***向***借支147950元,应由***返还给***。***向***的借支情况中下:2022年1月20日借80000元、6月27日借支25000元、2023年1月16日借支42950元,合计147950元。综上,从《南雄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新建项目木工班(***结算单)》可以看出,***共欠***工程款200226元。***木工班组应负担吊车、塔吊费用为223640元,***借支费用147950元,***的木工班组工程收尾工作的项目部扣款费用8200元。***吊车、塔吊费、借支、项目部扣款共计379790元。两项对比相差179564元(379790元-200226元)。也就是说,***应退回179564元给***。***应退回的款项***己提出反诉,等待法院的判决。 被告新城某某公司辩称,新城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1.根据新城某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可知,新城某某公司己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者,也是该项目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新城某某公司由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系,新城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新城某某公司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是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为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与新城某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展开面积结算表》内容显示,签名盖章的主体并非新城某某公司,原告要求新城某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新城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的主张缺乏起诉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退回工程款179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承接到南雄市人民法院新建项目开工,***系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人。在这里说明的是***系***的哥哥,系该项目的监工负责人,所以,本案件与***无关。施工该项目时,为了把所要的各种建筑材料能够及时送到各个施工点,这样每个班组都省去了运送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经过三个项目组的一致同意,同意木工班、钢筋班、外架班以4:3:3的比例分摊吊车、塔吊的费用。于是,由于承包人***出面租赁了吊车,塔吊机车,待该项目完成后,结算出各组吊车、塔吊机的费用后,从各班组的工程费用中扣除。经结算该工地吊车、塔吊总费用为559100元,其中木工班组分摊费用为223640元、钢筋工班组分摊费用为167730元、外架班组分摊费用为167730元在分包南雄法院项目工地,其中***与其合作伙伴***,共同分包了该主体项目的木工,结算工程款共计2933279.12元,在2021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并减去己支付工程款,结余200226元。此时,由于吊车、塔吊的分摊费用没有结算出来,待后续结算出来后扣除吊车、塔吊的分摊费用作最后的工程收尾结算,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与他的结算表(未经过***的签字认可)到项目部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6月27日、2023年1月16日分别支取了80000元、25000元、42950元,共计147950元。造成当吊车、塔吊的分摊费用算出来后,***班组的工程款己经超支,无法从***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多次与***沟通要求其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本来***可以起诉***的,但是念相大家都是老乡,以后的工程还要合作,可以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就没有起诉***了,现在***反而起诉***,好让人心寒。既然***起诉了***,***也只有反诉***,请求其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由于***班组在该项工程收尾时没有及时完成,公司请工人完成收尾工作费用为8200元(有公司制作表证明),公司己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吊车、塔吊的分摊费用,***应退回工程款163164元[分摊费用223640元-52276元(200226元-147950元=52276元)-8200元=163164元]给***。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认为***并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不具备相对应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可以明确得出实际上与原告结算的以及有直接关系的只有***。2.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从***处接手的,当时***与***谈的价格是54元/平方米,同时跟***也明确了这个工程是没有塔吊的,吊车费用也是由***负责。后来按照原来的计划,没有顺利完成该工程的进度及物料的运输。***跟原告谈要从木工的单价中减2元,即从54元/平方米降到52元/平方米,所以对方提出要求原告方分摊二十多万元的塔吊费用纯属子虚乌有。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面载明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1月10日,但是根据***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总数为147950元。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结算后的,假如原告方在领取这三笔款项过程中,无论是***还是***,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分摊吊车、塔吊方面的费用。付了此三笔款后,还剩余79369.2元,然后原告找***支付,其答复没有钱,也没有提出塔吊要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兄弟,***雇请***工作。2022年1月10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木工班模板展开面积结算单(主体、地下室、临建)》,项目名称为南雄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新建项目,模板量为51900㎡,单价为52元,计2698800元。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二次结构模板展开面积结算表》,模板展开面积为4394.60㎡,单价为52元,计228519.2元。合计2927319.2元,己付款2847950元。***辩称,***、***应扣除房租18200元、水电费6853元、批园柱6000元、项目完善的费用8200元、塔吊费223640元。***、***只同意扣除房租18200元、水电费6853元、批园柱6000元;不同意扣除项目完善的费用8200元、塔吊费223640元,因该费用没有约定,双方开始约定的是54元/平方米,没有提到有塔吊的问题。后来因为随着工程进度,没有塔吊导致工程进度变慢,所以***自己用了塔吊,同时***、***也同意将单价从54元/平方米下调到52元/平方米作为让利,来抵扣所谓的塔吊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认可***将南雄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新建项目(主体、地下室、临建)模板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经***与***、***双方签订《木工班模板展开面积结算单(主体、地下室、临建)》、《二次结构模板展开面积结算表》,确认总工程款2927319.2元,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扣除己付工程款2847950元,以及扣除房租18200元、水电费6853元、批园柱6000元,尚欠工程款48316元。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后,***仍未付清工程款,己构成违约,故***、***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剩余工程款48316元及利息(利息48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与***系兄弟关系,且***与***明确涉案工程属***承包,***系***雇请的员工,而庭审中,***、***亦要求由***、***共同承担责任,而***是系履职行为,因此,***、***诉讼要求***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城某某公司虽是提交了一份由***签署的《承诺书》,***、***认为是内部承诺,与其无关,该承诺书与***与***、***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总工程是新城某某公司承包,与新城某某公司有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与***、***的施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主张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反诉要求***、***退回工程款163164元,由于该反诉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不予认可,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16元及利息,利息以48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12元、反诉费1781.6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49.12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3元、反诉费178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