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14268号
原告: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72309841Y),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环镇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1555165。
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7183R),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富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锅炉设备、管道安装的公司。2017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陆续拆卸和安装天然气管道、导热油管道、烟囱等,总计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维修费等59670.3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9670.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材料及维修款3967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967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材料及维修款36518.15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5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亚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尚未就该笔账目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没有入公司账目,所以公司没有该款项,利息损失也不能计算。庭审中,被告确认承揽价款共计56518.15元,2017年其在公司时支付了价款20000元,但之后其妻子有无支付过价款并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拆卸、安装天然气管道、导热油管道、烟囱等,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56518.1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剩余36518.15元尚未支付。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维修施工联系单及销售单等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承揽并为被告实施了拆卸、安装天然气管道、导热油管道、烟囱等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51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主张,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未入被告账目的问题,发票开具及入账属于相关税票管理和公司管理问题,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价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相关价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其不清楚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是否尚支付过原告价款的问题,因被告确认自2017年2月以来价款共计56518.15元,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20000元外,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其他案涉价款,且当庭亦认可价款尚欠36518.15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36518.15元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