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凤仪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钱清镇凤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环镇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柯桥凤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三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凤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8月18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2016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出示安装款已支付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要求休庭后回去核实,经核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上诉人在2015年9月16日、11月18日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款。
三富公司辩称: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前案判决已经生效或者正在审理中的情况,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4条明确规定,原告撤诉后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个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上诉人为证明付款事实提交的收款收据跟本案所涉交易无关。本案是三富公司的液压锅炉安装款,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是慈溪市三富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的布袋除尘预付款,是另外一个交易中的款项。因为两家公司都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两枚公章都在他手上,所以慈溪市三富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直接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三、本案所涉金额只有11万元,而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万元;本案所涉交易付款时间是在验收合格后半个月,而收款收据项下款项是在验收前就支付了,也可以证明这个款项跟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富公司一审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凤仪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凤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富公司为凤仪公司安装锅炉,安装费计11万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时间、工期等作了约定。后三富公司依约至凤仪公司处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凤仪公司经检验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现三富公司要求凤仪公司支付上述11万元安装款,遂成讼。另查明,凤仪公司名称已于2016年8月23日由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凤仪印花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三富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凤仪公司业已投入使用且机器运行正常,凤仪公司未及时付清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富公司要求凤仪公司支付安装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凤仪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三富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凤仪公司应支付给三富公司安装款1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凤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凤仪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浙0603民初8322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标的起诉及撤诉的事实。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予以认定。
证据2.收款收据两份,总金额15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安装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收款收据载明是布袋除尘预付款等,是上诉人支付另外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所涉交易无关。
本院经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问题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慈溪市三富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布袋除尘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7.7万元,收款收据项下15万元就是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事实。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该合同项下货物已经退回给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慈溪市三富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因此慈溪市三富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认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否证明安装款付清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虽曾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但随后即撤回起诉,法院对其未作出实体处理,现再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是布袋除尘预付款,而本案所涉交易是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并无除尘设备安装的项目,初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从付款情况来看,本案所涉交易金额为11万元,而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15万元;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锅检站液压试验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明显早于验收时间。对超额付款、提前付款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与本案交易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清安装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凤仪印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斌
代理审判员*瑜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