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4民初781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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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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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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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经查找,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U××××-PH);2.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费8196510.00元、安装费1150470.00元,合计934698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0000.00元;4.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待工损失244750.40元;5.判令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富吉”)系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一人控股股东。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了《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1份(合同编号:【SU××××-PH】,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定作人(甲方)、原告为承揽人(乙方),由原告为被告***新建一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立纯化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名称工业大麻加工建设项目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管岗村白家凹;原告负责所有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28600000.00元,其中设备费27321700.00元,安装费1278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①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设备费的30%作为预付款,②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装箱发货前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费的20%,原告在收到款项5日内,设备须装箱发货,同时须将设备运输相关信息告知被告***;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卸货点,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装箱清单视验货无误后的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中设备款的20%,④原告安装人员及材料按被告***要求进场,设备开始安装就位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安装费的10%,⑤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50%的工程量,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或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安装费的20%,⑥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100%的工程量,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或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安装费的40%,⑦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对生产线安装及生产工艺进行评价,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⑧审计完成移交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⑨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对生产线设备的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拖延时间超过10日以上部分,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非原告原因,被告***拒绝接受整条生产线设备导致合同终止的,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返还;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却长期存在诸如土建进度延期、现场施工条件不合格、公用系统未达施工条件、逾期付款等各种行为,致使原告设备到场后不能安装、工人不断待工等情形;另外,被告***还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长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在多次函告无果且收到被告***土建方撤场通知后,无奈于2021年12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发送《项目联系单》告知被告***:原告设备及阀门管道仪表、控制柜、电气材料均已全部到达被告***项目现场,且组装就位未安装完毕,即日起所有到达现场的设备、阀门、仪表以及电气材料的保管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回复视同默认。《项目联系单》送达后被告***未予回复,无奈原告仅留有一名员工看管现场外,其余人员只能撤离施工现场。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全部设备运输至现场,被告也已经分别按照合同第四条中4.3.1、4.3.2、4.3.3的约定向原告合计支付了设备费70%的费用即19125190.00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驻安装人员入场及安装材料进场,并将设备安装就位,被告又按照合同第四条中4.3.4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的安装费127830.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253020.00元,其余价款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后均未果,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设备费8196510.00元、安装费1150470.00元,合计欠付93469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并且该项目长期停止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被告某某富吉系被告***的一人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富吉若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应当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的合同原告既无约定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原告应有契约精神,无权随意解除合同。
第一,本案涉及的设备没有全部交付,并进行安装调试,并经我方验收。
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工程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要求。原告所诉的工程设备没有全部验收,尚未完成安装调试。尚未达到支付原告全部款项的条件。原告的设备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毕。因为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所以无法支付剩余款项,涉案设备项目尚未完成以及最终款项决算,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款项,并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存在不确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原告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剩下款项是无法支付的。
我方已经依据合同中的条款双方合同的第四条4.3.6乙方按设计要求完成100%的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或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安装价款的40%。4.3.7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料试车运行(分两次,第一次为正常日处理花叶量的30%;第二次为正常日处理花叶量的50%),对整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的安装及生产工艺进行评价,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依据此约定支付了款项19253020.00元。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这里的约定是原告要安装的工程设备量以后,经我方验收合格及确认之后才达到支付工程设备款的条件,但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验收完毕,也没有确认合格,所以没有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第三,我方没有违约,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所提到的我方存在诸如土建进度延期,现场施工条件不合格、公用系统未达施工条件,逾期付款等各种行为,这些情况都不存在。
第四,原告所陈述的:设备未安装完毕,即日起所有到达现场的设备、阀门、仪表以及电气材料的保管责任由我方承担,不回复视同默认。
交付验收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原告的此行为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的履行,约定是要经我方及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合格后,原告违反契约原则。是原告方属于霸王的违约行为。
第五,原告所提的待工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原告没有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单方予以扩大的损失,责任在原告方。
第六,因涉案设备被告方没有全部实际验收使用,按照合同第四条4.3.9约定也应当扣除10%的质量保修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事实予以支持,设备没有安装完备。并经我方验收,没有达到付款的节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具体工程设备量,而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某丙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在没有证据佐证的,主张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形。
某甲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上市公司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表做出年度审计报告,并一起和某戊公司接受证券公司的监督,对公司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两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能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独立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某甲公司的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也要一起和母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城邦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
某甲公司财产与某丁公司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是分开的,足以确定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不存在构成人格和财产混同的问题。某甲公司履行股东管理职责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及人格混同的情况。
某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自成立时起的《审计报告》及《内资企业信息登记表》,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独立经营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财务以及住所等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我公司是严格遵守此中的所有规定的,没有混同因素,两公司人格是分离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依法不能径行适用。我公司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由于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无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一份6页;
4.企业名称为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2页;
5.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8页;
6.合同附件原件一份184页;
7.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
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9份;
9.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2页、运单号为1296508226939的EMS快递单原件一份;
10.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2页(信息不符处加盖有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公章)、运单号为1178020174564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轨迹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3页;
11.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6页;
12.设备款明细表彩印件一份;
13.催告函回函邮件复印件一份;
14.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15.时间为2021年6月7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15页;
16.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10页;
17.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3页;
18.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2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5页;
19.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4页;
20.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1.时间为2021年7月5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5页;
22.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3.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4.函复印件一份;
25.无落款时间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6.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7.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28.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3页;
29.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的项目联系单复印件一份3页;
30.浙江双子项目联系单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15页;
31.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怠工损失明细表打印件一份;
32.原始记录表复印件一份63页;
33.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等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2页、要求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华云***)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
34.华云***工艺设计设备沟通群(8)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10页;
3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8页;
36.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已向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22份。
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华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5001号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
5.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希会审字(2022)4011号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
6.(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0页。
经质证,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本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对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2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2份审计报告与二被告均没有关联,2022年至今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没有体现;对其提交的(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我方不认可,该判决书的21页载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采用的举证方式、责任在于二被告,但本案的被告没有按照判例中的举证方式来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与深圳某某公司的财务关系,所以我方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名称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一份6页、企业名称为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2页、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8页、合同附件原件一份184页、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9份、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2页、运单号为1296508226939的EMS快递单原件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2页(信息不符处加盖有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公章)、运单号为1178020174564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轨迹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3页、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的发票我方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5001号审计报告打印件、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希会审字(2022)4011号审计报告打印件及(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系从事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等业务。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等业务。
2020年11月28日,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工业大麻加工建设项目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而与其签订《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新建一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整线交钥匙工程,供货设备及文件符合GMP要求;合同固定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捌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8600000.00元),其中设备费: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小写:27321700.00元),安装费: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1278300.00元)税率9%。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40日历天内,生产线的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在货到后75日历天内完成整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乙方负责所提供设备的安装,所提供设备之间的工艺管道、溶剂回用、溶剂回收、清洗管道的连接,调试及验收;所有涉及清洗的储罐和管道,均配上CIP清洗;生产线设备的设备基础、预埋件安装、吊装预留孔、地面排水沟等由甲方负责。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设备的型号、参数、总功率、设备平面布局、设备荷载、设备基础、预埋件、吊装预留孔、地而排水沟等信息;调试、试生产过程中所需物资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设备的30%预付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装箱发货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设备费的2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设备须装箱发货,同时须将设备运输相关信息告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卸货点,并经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装箱清单视验货无误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设备费的20%;乙方安装人员及材料按甲方要求进场,设备开始安装就位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安装费的10%;乙方按设计要求完成50%的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或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安装费的20%;乙方按设计要求完成100%的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或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安装价款的4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料试车运行(分两次,第一次为正常日处理花叶量的30%;第二次为正常日处理花叶量的50%),对整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的安装及生产工艺进行评价,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乙双方结算并审计完成,乙方按要求移交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结算总造价的100%,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质保期(一年):合同结算总造价的10%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保修服务确认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风险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安装就位,设备调试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办理移交手续。设备移交后,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移交前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设备未调试合格,甲方有权决定退货或换货,由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验收有异议,在安装调试验收后15天内提出,乙方须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配件品牌与合同不符,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接到甲方书面报告后三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即视为接受甲方提出的异议,验收则不合格。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拖延时间超过10日以上部分,甲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非乙方原因,甲方拒绝接收整条生产线设备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乙方不予返还;乙方货到现场后15日内,甲方应具备现场安装条件。安装完成后15日内,甲方应具备现场调试条件,否则合同工期应予顺延;乙方明确表示不能交货,或乙方逾期30日以上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时交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投料试车等工作。违反合同约定的,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安装期间,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发函项目联系单要求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安装设备的施工场地条件。2021年12月29日,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项目联系单“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业大麻建设加工项目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U××××-PH),关于项目安装调试进场事宜我公司屡次发函贵公司均没有任何回复,现贵公司土建方通知我公司清理现场撤场,我方设备及阀门管道仪表、控制柜、电气材料均已全部到达贵公司项目现场,并组装就位安装完毕(电气因贵公司公用桥架未施工完成外),即日起所有到达现场的设备、阀门、仪表以及电气材料的保管责任由贵公司承担,不回复视同默认。”后,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便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9253020.00元,尚欠设备款8196510.00元、安装费1150470.00元(含技术服务费即调试费475000.00元)。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因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有部分未进行调试。
2022年8月28日,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发《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等的律师函》即“鉴于贵公司迟迟未支付安装费、未安排设备进行调试及投料试车运行,亦不明确时间表,工程进度拖延时间过长,向贵公司函告:1.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己公司支付未付的60%安装费,即人民币766980.00元;2.若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仍未能启动设备的调试的,视为全部设备调试合格以及整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的安装及生产工艺满足合同约定。”。
2023年5月25日,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云2924民初7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1)宾川县不动产权第0××3号、土地面积为17630.2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购买的存放于云南省大理某某村委会白家凹工业大麻生产设备,期限为二年;三、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账号为2411********账户内存款,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账号为5305********账户内存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保全财产的金额限额为11021730.40元。为此,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设备运输到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因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中部分设备未调试,同时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项目联系单并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阀门管道仪表、控制柜、电气材料均已全部到达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并组装就位安装完毕(电气因贵公司公用桥架未施工完成外),即日起所有到达现场的设备、阀门、仪表以及电气材料的保管责任由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回复视同默认,发函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未回复,视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安装工程,同时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其发的《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等的律师函》并要求其支付安装费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仍未能启动设备的调试的,视为全部设备调试合格以及整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的安装及生产工艺满足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等的律师函》后未作任何表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的内容,故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线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设备费8196510.00元、安装费1150470.00元,合计93469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生产设备的安装工程,根据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发的《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等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仍未能启动设备的调试的,视为全部设备调试合格以及整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的安装及生产工艺满足合同约定,因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未对生产设备调试,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启动设备的调试,故视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生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即9346980.00元,但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故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43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拖延时间超过10日以上部分,甲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应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对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的数额应以应付未付的9346980.00元予以确定,即违约金9346980.00元×5%=467349.00元。
第四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待工损失244750.4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对生产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新建一条工业大麻CBD乙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线,整线交钥匙工程,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故该部分的费用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第五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一人,结合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大麻建设加工项目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
二、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尚欠的设备款8196510.00元、安装费1150470.00元,合计9346980.00元;
三、判令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467349.00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92930.0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930.0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